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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终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赵金凤与新沂市沙沟香油有限公司、临沂市沙沟香油有限公司等商标权权属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金凤,新沂市沙沟香油有限公司,临沂市沙沟香油有限公司,李守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6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凤,女,汉族,1962年10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桓轶,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沙沟香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双塘镇沙沟村。法定代表人:李守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沙沟香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大潮沂村。法定代表人:李清良,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守军,男,汉族,1974年1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庆功,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金凤因与被上诉人新沂市沙沟香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沙沟香油公司)、临沂市沙沟香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沙沟香油公司)、李守军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知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金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桓轶,被上诉人李守军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庆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金凤一审诉称:2012年4月17日,赵金凤在其与邢东然、新沂吉顺昌油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顺昌油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新沂市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新沂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新民诉保字第02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邢东然在新沂沙沟香油公司的45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的15%),冻结期限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此后,经新沂市人民法院调解,赵金凤与邢东然、吉顺昌油脂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经法院确认后形成(2012)新民调初字第057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吉顺昌油脂公司拖欠赵金凤借款80万元及利息,邢东然对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2年6月19日,因邢东然、吉顺昌油脂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赵金凤向新沂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4月14日,新沂市人民法院对上述查封的股权续行冻结一年,2014年9月,因被申请人邢东然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赵金凤向法院申请对已查封股权进行评估处理。2015年1月7日,赵金凤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查询商标档案时发现,2012年10月8日,在新沂市人民法院已经对邢东然股权予以冻结的情况下,新沂沙沟香油公司将其主要财产之一、商标注册号为7453219、商标名称为“沙沟+SHAGOU+图形”的商标权无偿转让给了临沂沙沟香油公司。且经工商登记查询,作为新沂沙沟香油公司的控股股东兼法定代表人的李守军同时也是临沂沙沟香油公司的主要股东。赵金凤认为新沂沙沟香油公司与临沂沙沟香油公司恶意串通,将已经查封股权的有限公司主要财产以无偿转让的方式转移至控股股东持股的另一关联公司,其行为严重损害了作为债权人和执行申请人的赵金凤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新沂沙沟香油公司与临沂沙沟香油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在国家商标局办理的关于商标注册号为7453219、商标名称为“沙沟+SHAGOU+图形”的商标权转让行为无效,临沂沙沟香油公司依法将该商标权重新过户至新沂沙沟香油公司名下。2、由新沂沙沟香油公司、临沂沙沟香油公司及李守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新沂沙沟香油公司、临沂沙沟香油公司及李守军一审辩称:1、赵金凤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赵金凤不是商标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赵金凤与新沂沙沟香油公司、临沂沙沟香油公司及李守军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其他法律或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该条款明确了法人财产权的权利主体是公司而非股东。新沂沙沟香油公司和临沂沙沟香油公司依据自身实际情况,为了公司自身的发展而作出的商标权转让是两公司间正常的经营行为,合法有效,赵金凤无权就此提起诉讼。2、赵金凤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公司股东的股权被查封,只对股东个人有影响,即该股东无法自行转移其持有的股份,但不影响公司对自身合法财产的处分权。从财产法律关系主体的角度而言,无论是股东出资形成的公司财产还是公司经营过程中新增的公司财产,均应属于公司,而非归属于作为公司股东的个人。其次,从财产法律关系客体的角度而言,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与股东在人格与财产上是彼此独立的,股东出资的财产以及自身的财产均属于公司所有,是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对外承担债务和责任的基础,与股东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关系。股东的个人债务由股东个人及其财产承担,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无关。由于新沂沙沟香油公司近几年经营状况不好,出现亏损,如果不采取相应措施,新沂沙沟香油公司及其商标会失去市场地位,基于这种情况,新沂沙沟香油公司才将涉案商标转让给临沂沙沟香油公司。转让后,临沂沙沟香油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对沙沟品牌进行广告宣传,且转让合同签署时间是2012年1月20日,因商标转让有一定的时间过程,故在商标局办理登记手续是2012年10月左右登记完毕。签订商标权转让合同时尚不知邢东然和赵金凤的借款纠纷。故新沂沙沟香油公司转让公司的商标,是正常经营的需要,并不是为了恶意损害赵金凤的利益。3、本案赵金凤就其与案外人邢东然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新沂沙沟香油公司、临沂沙沟香油公司及李守军无关联,是另外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赵金凤申请查封的邢东然的股权(出资额),是对邢东然处分股权的限制,而不应影响和干预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否则也就混淆了公司财产、债务与股东个人财产、债务的界限,违背了公司法关于独立法人资格及法人财产权的规定,势必影响公司正常的经营和存续,损害其他相关利益主体以及国家的利益。综上,请求驳回赵金凤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新沂沙沟香油公司原系商标注册号为7453219、名称为“沙沟+SHAGOU+图形”的商标所有人,2012年1月20日新沂沙沟香油公司与临沂沙沟香油公司签订了《商标权转让合同》,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将商标注册号为7453219、名称为“沙沟+SHAGOU+图形”的商标转让给了临沂沙沟香油公司。2012年和和事务所作为新沂沙沟香油公司的代理人,向国家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申请书的条形码上显示时间为2012年10月8日,即商标局受理该商标转让申请时间。2013年1月1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新沂沙沟香油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临沂沙沟香油公司。另查明,作为新沂沙沟香油公司的控股股东兼法定代表人的李守军同时也是临沂沙沟香油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37.5%。案外人邢东然系新沂沙沟香油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5%。2011年8月19日,赵金凤借款80万给吉顺昌油脂公司,邢东然提供担保。后赵金凤就该起民间借贷纠纷向新沂市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经新沂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新民诉保字第2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邢东然在新沂沙沟香油公司的全部股权,冻结期限为2012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9日将(2012)新民诉保字第233号民事裁定书送达至邢东然,并将该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至新沂沙沟香油公司。经新沂市人民法院调解,赵金凤与邢东然、吉顺昌油脂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新沂市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书确认吉顺昌油脂公司偿还赵金凤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邢东然对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4月14日,依照赵金凤的申请,新沂市人民法院对上述查封的股权续行冻结一年。2015年2月10日赵金风以新沂沙沟香油公司、临沂沙沟香油公司及李守军恶意串通转让涉案商标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由提起诉讼。2015年4月8日,依照赵金凤申请,新沂市人民法院继续对邢东然的股权进行冻结,续行冻结三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的2015年7月20日,新沂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执字第2728-4号执行裁定书,确认赵金凤同意以第二次拍卖确定的保留价40万元接受该股权抵偿欠款,涉案股权自该裁定书送达赵金凤时起转移。一审法院认为:赵金凤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赵金凤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赵金凤虽然不是涉案商标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但是作为新沂沙沟香油公司股东邢东然的债权人,赵金凤已经申请冻结了邢东然的股权,所以邢东然股权的价值对于赵金凤的利益有直接的影响。涉案商标转让合同涉及新沂沙沟香油公司资产的处置,其后果直接影响了邢东然的股权价值,从而可能影响赵金凤的债权能否顺利实现以及实现多少,所以该商标转让行为与赵金凤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赵金凤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身份。二、新沂沙沟香油公司和临沂沙沟香油公司签订的《商标权转让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9日将(2012)新民诉保字第233号民事裁定书送达至邢东然,并将该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至新沂沙沟香油公司,应当认定新沂沙沟香油公司、临沂沙沟香油公司及李守军知道或应当知道赵金凤冻结案外人邢东然在新沂沙沟香油公司的股权的时间为2012年4月29日。从商标转让时间来看,签订《商标权转让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1月20日,在未能通过技术鉴定的方法,对涉案《商标权转让合同》上手写字迹是在2012年4月29日之后形成得出结论的情况下,不能得出该合同系在得知股权被查封后,通过倒签日期的方式恶意转让商标从而逃避债务的结论。同时,新沂沙沟香油公司亦提供了2012年1月9日《股东会决议书》,该时间亦有邢东然的证言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涉案《商标权转让合同》系在邢东然股权被查封前即已签署完成。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商标权转让合同》系新沂沙沟香油公司、临沂沙沟香油公司及李守军为逃避债务进而恶意串通损害赵金凤利益而签定。同时赵金凤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有现实存在的公司债权人等第三人的利益因该合同受损,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合同内容存在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等足以导致合同无效之情形。在无证据证明签订涉案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或非法目的的情况下,不能推翻《商标权转让合同》效力。此外,虽然新沂沙沟香油公司、临沂沙沟香油公司及李守军至国家商标局办理商标转让备案的时间是在邢东然股权被查封后,但现有证据证实《商标权转让合同》系在股权被查封之前形成,该备案时间不影响《商标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综上,赵金凤对《商标权转让合同》签订时为恶意且损害第三人利益应认定无效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其请求确认商标转让行为无效并将该商标权重新过户至新沂沙沟香油公司名下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金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赵金凤承担。赵金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赵金凤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对于涉案商标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虽然因技术原因未能明确鉴定结果,但我方已尽到举证责任。三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其明知涉案股权已经被查封,但其未对迟延办理商标转让登记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应由其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协议签订的时间。在三被上诉人怠于履行举证责任的情形下,一审判决未认定2012年4月29日之后签订了涉案协议是错误的。2、股东会决议、邢东然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邢东然的录音内容自相矛盾,其与本案审理存在利害关系。李守军是新沂沙沟香油公司控股股东,两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在一审审理接近尾声时才提供股东会决议,不合常理。且新沂沙沟香油公司没有提供按照公司章程通知股东及股东会会议记录的相关证据,不能印证股东会决议是在2012年1月9日签订。同时,股东会决议严重违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相关规定,应认定无效。二、一审判决理由错误。1、三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以转移公司财产、逃避债务为目的,将涉案商标无偿转让给关联公司,严重损害市场经济秩序,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违反合同法和公司法规定,应当认定无效。2、涉案合同是否无效与签订时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一审判决以协议签订时间在查封股权之前为由认定协议有效是错误的。新沂沙沟香油公司、临沂沙沟香油公司及李守军共同答辩称:1、关于涉案商标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问题,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穷尽了司法手段,我方也积极配合审理工作,且该协议系赵金凤从国家商标局调取的,现赵金凤还对此提出上诉是没有任何道理的。2、赵金凤替代邢东然成为新沂沙沟香油公司的股东,仅占15%股份,对新沂沙沟香油公司没有影响。为了发展品牌才转让涉案商标,不存在逃避债务问题。3、股东的股权被查封,仅对股东个人有影响,即该股东无法自行转移其持有的股份,但不影响公司对自身合法财产的处分权。赵金凤与邢东然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新沂沙沟香油公司、临沂沙沟香油公司无关,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赵金凤申请查封的是邢东然的股权,是对邢东然处分股权的限制,不应影响和干预企业的正常经营行为,否则就混淆了公司财产、债务与股东个人财产债务的界限,违背了公司法关于独立法人资格及法人财产权的规定,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和存续,损害其他相关主体的利益。4、赵金凤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赵金凤既不是涉案商标转让协议当事人,其与新沂沙沟香油公司、临沂沙沟香油公司无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其他法律或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故其无权提起诉讼。二审争议焦点:新沂沙沟香油公司与临沂沙沟香油公司签订的涉案商标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商标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存在争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对于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事实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本院认为:赵金凤主张涉案商标转让协议无效依据不足。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由此可见,股东与公司的财产、债务是相互独立的,公司对股东的债务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赵金凤系股东邢东然的债权人,并非新沂沙沟香油公司的债权人。在股权查封期间,新沂沙沟香油公司和邢东然不能擅自处分被查封的股权,但不影响新沂沙沟香油公司依法独立自主经营,包括转让涉案商标。此外,邢东然仅占有15%股份,并非新沂沙沟香油公司的控股股东,亦不存在邢东然利用控股股东地位转移公司财产,损害债权人赵金凤利益的情形。因此,赵金凤主张新沂沙沟香油公司转让涉案注册商标无效,实质上是混淆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财产关系,违背了股东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法律规定。其次,赵金凤主张涉案商标转让协议在股权查封之后形成,三被上诉人为逃避债务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依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涉案商标转让协议系赵金凤在国家商标局查询档案取得,并非在诉讼中由三被上诉人单方提供。该协议显示签订的时间是2012年1月20日,而查封股东邢东然的股权时间是2012年4月17日。赵金凤称协议签订的时间系伪造,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协议签订时间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涉案协议形成时间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新沂沙沟香油公司无偿将涉案注册商标转让给关联公司临沂沙沟香油公司,但商标转让协议在邢东然股权被查封前已签订,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三被上诉人为逃避股东邢东然的债务签订了涉案协议。赵金凤上诉称,对于涉案商标转让协议形成时间,其在一审中已申请鉴定,尽到了举证义务,应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赵金凤主张涉案商标转让协议的时间系伪造,其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因现有技术无法对争议的事实作出鉴定结论的,仍应由赵金凤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中,根据赵金凤申请,一审法院先后委托两家鉴定机构对“检材字迹是否在2012年4月29日之前形成”的事项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均表示以现有检测技术无法鉴定。其中,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称,“以现有检测技术,不能对检材字迹是否在2012年4月29日之前形成,只能做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否同时期形成,法院可提供真实形成在2012年1月20日左右的、采用黑色签字笔书写的样本原件。另外,形成时间鉴定存在受检验材料条件影响,如经检测后发现检材与样本的墨水种类不一致,就无法进一步检测两者的形成时间”。由此可见,现有技术不能对“涉案协议是否于2012年4月29日之前形成”作出鉴定结论,对涉案协议与样本是否同期形成进行鉴定仍需满足以下条件:样本必须真实形成于2012年1月20日左右,墨水种类要一致,否则也无法作出鉴定结论。因此,通过技术鉴定难以认定涉案协议显示的时间是否系伪造。在赵金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涉案商标转让协议真实性的情形下,赵金凤主张应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赵金凤上诉又称,新沂沙沟香油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邢东然证言的真实性不能认定,且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我国公司法规定,应认定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股东会决议记载决议时间为2012年1月9日,在涉案转让注册商标协议签订之前,新沂沙沟香油公司的所有股东李守军、邢东然、李爱华均在决议上签字确认。虽然新沂沙沟香油公司未能提供股东会会议记录,但一审法院电话询问股东邢东然时,其亦确认就转让商标事宜召开了股东会会议。赵金凤否认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另外,新沂沙沟香油公司将涉案注册商标转让给临沂沙沟香油公司,并未违反我国公司法相关禁止性规定,故赵金凤主张股东会决议内容无效依据不足。综上,赵金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赵金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美娟审判员  宋 峰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一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