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2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刑初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裕,曾用名赵文武,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化州市鉴江区。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判刑。现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裕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荣华、被告人赵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赵裕批量购买他人通过不明途径获取的淘宝、电子邮箱、支付宝账号宝和密码等公民个人信息,并于2016年3月份在浮云网平台上注册开设“天亮工作室”店铺销售淘宝、电子邮箱、支付宝的账号和密码等公民个人信息,2016年7月份之后由于浮云网平台关闭,赵裕又注册一个“天亮工作室”网站(网址××/2000),继续销售淘宝、电子邮箱、支付宝的账号和密码等公民个人信息。赵裕销售公民个人信息均通过绑定赵裕银行卡的支付宝账号收款,累计获利约人民币数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宽带开户记录、对账单、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化州市公安局的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裕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裕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裕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裕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洪博人民陪审员 林家超人民陪审员 杨均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速 录 员 马露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