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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3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永秀诉周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秀,周彬,李加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3民初307号原告:李永秀,女,生于1975年12月21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育贤,男,生于1944年11月17日,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晋林,男,生于1965年5月29日,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被告:周彬,男,生于1981年4月4日,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被告:李加雄,男,生于1973年4月30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平桥街109号,组织机构代码:91100108-X。负责人郭冰。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勇、田鹏,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秀诉被告周彬、李加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育贤、高晋林,被告周彬,被告李加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勇、田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药费11412.89元、误工费15750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04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0.2元(462.55+1387.65)、精神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1800元���再医费8000元、鉴定费193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4935.09元。扣减被告周彬已给付的医疗费11412.89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后,实际应赔偿61582.2元;2.以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彬、李加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8时20分许,被告李加雄驾驶自有的川TE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李永秀),从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关口村沿皇茶大道往名山区蒙顶山镇牌坊方向行驶,至雅安市名山区三蒙路0KM+800M左转弯时与蒙顶山景区往蒙顶山牌坊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周彬驾驶的自有川TPX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加雄、李永秀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0日,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加雄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周彬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李永秀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李永秀当即入住雅安市名山区人��医院,次日又被送往天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1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中下段骨折,2、右肘部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手术,3、右髋部、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其间,周彬共支付医疗费11412.89元。2017年2月6日,原告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意见载明:李永秀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综合评定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90日(均从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含后期取出内固定物期间住院及休息时限、护理时限),后续医疗费8000元,并支出鉴定费1930元。原告李永秀认为:川TE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主为李加雄,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李永秀虽为乘员,但事故发生时,已被抛至摩托车五米之外受伤,其空间位置已发生变化,就摩托车而言,应视李永秀为第三者。原告李永秀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周彬违法驾驶机动车行为和李加雄违法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应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周彬拒不投保交强险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彬辩称,对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周彬的车辆未购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周彬垫付了李永秀的医疗费11412.89元,另支付护理费和生活费22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扣减。原告的赔偿天数和计算金额有误,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的误工时间要依照医院出具的证据确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8天,误工费计9800元;护理费按15天、每天100元,计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天,每天20元计算为300元;营养费要有医院的医嘱说明才��认可;交通费无票据认可150元;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再医费8000元偏高;对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已领取了社保工资1200多元/月,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由周彬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加雄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李加雄与李永秀是夫妻关系。但认为,对于原告李永秀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该李加雄承担的责任就由李加雄承担。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应当首先由被告周彬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李加雄的摩托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原告是李加雄驾驶摩托车上的乘客,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诉称事故发生时空间发生变化,原告成了第三人,应由我公��在交强险中赔偿是错误的。就算原告被撞击后抛出,是事故的延续,也是车上人员,不是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主张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后续医疗费预计为8000元,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90日;被告周彬提出异议,认为后续医疗费偏高,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以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其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右肱骨中下段骨折的钢板螺钉内固定物,鉴定意见书参照地市级三甲医院评估价:肢体长骨钢板固定取出6000-7000元,同时考虑到该标准为8年前制定、物价上涨因素,对后续医疗费提出鉴定意见:预计为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15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90日,缺乏医疗机构的证明,依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3天,与医嘱出院后全休三月,计算误工时间为105天(15+90)基本一致,本院确认误工时间为105天;护理时间按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永秀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交通管理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比例应作为侵权人周彬、李加雄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根据查明的基本事实,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确认如下:1.医疗费11412.89元与票据相符予以确认,后期医疗费用按鉴定意见确认8000元,合计医疗费用确认为19412.89元;2.误工费,为10937.85元(104.17元/天×10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30元/天×14天+20元/天×1天);4.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5.营养费酌定40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0494元(10247元/年×20年×10%);7.被抚养儿子李某的生活费计算为462.55元(9251元/年×1年×10%÷2),被扶养父亲李某某已领取���保工资1200元/月,因其有收入来源,且已超过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月生活消费支出770.92元(9251元÷12),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计算;8.交通费酌定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5947.29元。另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930元,与票据相符,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本案周彬驾驶本人的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导致原告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交强险的赔偿,应由周彬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为20252.89元(医疗费用1941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00元)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周彬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赔偿项目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35694.4元(55947.29元-20252.89元),合计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5694.4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份12182.89元(10252.89元+鉴定费1930元),依据事故责任比例,由侵权责任人周彬承担3654.87元(12182.89元×30%);由李加雄承担8528.02元(12182.89元×70%)。合计周彬应赔偿原告49349.27元(45694.4+3654.87),扣除周彬已支付费用13352.89元(医疗费11412.89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后,周彬实际赔偿原告35996.38元(49349.27-13352.89)。关于本案摩托车乘员能否转换为第三人的问题。依照国务院《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认为,应当以事故发生的一瞬间为时空标准进行界定,在其时不在车内的人员,界定为第三人,处于车辆空间内的人员,界定为车上人员。本案事故属于原告坐在李加雄驾驶的摩托车上与周彬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而引起,虽然原告因车辆相撞后受伤时不在车上,但其从车辆相撞至摔下是一个不可分割的过程,原告在车外受伤是车辆相撞事故造成的结果,所以相撞事故是导致原告受伤的近因(保险近因原则)。因车辆相撞的瞬间原告是在摩托车之上,故原告应被视为“车上人员”,而非“第三人”。原告主张其损失由摩托车投保的保险公司首先以交强险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彬赔偿原告李永秀49349.27元,扣除已支付费用13352.89元后,实际还应给付原告李永秀35996.38元;二、被告李加雄赔偿原告李永秀8528.02元;三、驳回原告李永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元,由被告周彬负担251元,由被告李加雄负担5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崇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 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