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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1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君学与被告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君学,郭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1民初631号原告王君学,男,1958年12月出生,汉族,职业个体,住肇州县。被告郭强,男,1956年2月出生,汉族,职业干部,住肇州县。原告王君学与被告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君学、被告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1.5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3分,2016年3月16日被告补出借据一张。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3分,2016年3月16日被告补出借据一张。以上三笔借款按约定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3月20日)本息合计342900元,经向被告索要拒绝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偿还。被告辩称:2009年5月20日借款100000元是事实,利息我已经偿还了一年的利息18000元,2013年的两笔借款不是借款,是我与原告要在烟台、内蒙等地合伙搞工程用款,只是工程后期没有搞成,根本没有利息的约定,现在我还要与原告具体算账,我只同意偿还三笔借款中的100000元和20000元的本金,其余不同意偿还。原告庭审中向法庭出示被告出具的三张借据原件及复印件,经与被告质证核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1.5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6年3月16日被告补出借据一张。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6年3月16日被告补出借据一张。2009年5月20日的借款100000元,被告已为原告结算了一年的利息18000元,其余借款本息双方再没有另行结算。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三笔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应予认定。借款100000元的利息约定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另两笔借款原告主张有口头约定月利3分,被告否认,本院不予认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保护原告的利息主张,被告辩解的20000元和30000元的借款是合伙搞工程用款,原告否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利息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3月20日)本院准许。经核算100000元的利息为123000元(已扣除偿还的18000元),20000元的利息为5452.50元,30000元的利息为7248.85元,利息合计135701.35元,本息合计285701.35元被告应予偿还。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君学借款本息人民币合计285701.3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2元被告负担,保全费1896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