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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3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张王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张王氏,仇德华,张福荣,张怡琳,青岛市黄岛区环卫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原青岛市黄岛区环卫经营服务公司),陈永明,青岛市黄岛区环境卫生服务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刘成龙,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王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仇德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怡琳。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晨、管燕伟,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环卫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原青岛市黄岛区环卫经营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经理。原审被告:陈永明。原审第三人:青岛市黄岛区环境卫生服务站(原胶南市环境卫生服务站)。法定代表人:王清进,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钢,青岛黄岛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王氏、被上诉人仇德华、被上诉人张福荣、被上诉人张怡琳,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环卫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岛环卫公司”)、原审被告陈永明、原审第三人青岛市黄岛区环境卫生服务站(以下简称“黄岛环卫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黄民初字第10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次事故中,肇事驾驶员陈永明在未持有有效操作证的情况下驾驶标的车辆发生事故,并且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该依法改正。二、本次事故系安全责任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并且被上诉人的损失已经由工伤保险予以赔付,不应当再向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改正。被上诉人张王氏、仇德华、张福荣、张怡琳共同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本案原审被告陈永明持有B2驾驶证,发生伤亡事故时,系在证件有效期内。关于上诉人所说的操作证的问题,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并没有提交相关证件证明涉案车辆系特种车辆。此外也没有法律法规对操作使用该类型车辆设定除驾驶资格外的其他资格或资质许可。其次,作为保险专业代理人员应当知晓特种车辆的保险合同与一般车辆的保险合同不一致,但在本案中,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均与一般车辆的保单无异。最后,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二、涉案车辆虽然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4条的规定可知,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四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此外,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原审被告黄岛环卫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被告陈永明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黄岛环卫站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张王氏、仇德华、张福荣、张怡琳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0000元;2.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90941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0日5时许,被告陈永明驾驶鲁B×××××号重型作业车清运垃圾,因操作不当,将在车后工作的原告亲属张某碾压致死。原告系张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黄岛环卫公司系被告陈永明的雇主,应当为被告陈永明在工作过程中造成张某死亡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鲁B×××××号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均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亲属张某与被告陈永明均系被告黄岛环卫公司工作人员。2014年8月10日上午5时30分,在青岛市黄岛区西冯农民公寓小区2号楼楼下南北路上,被告陈永明驾驶鲁B×××××号重型作业车自南向北倒车前往下一组垃圾桶过程中,因驾驶不慎将在车后负责装桶工作的张某撞倒压伤,后张某经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9月4日,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被告黄岛环卫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原告领取张某工伤死亡保险待遇560442元(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539100元、丧葬补助金21342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鲁B×××××号重型作业车登记车主为第三人黄岛环卫站,实际管理使用人为被告黄岛区环卫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涉案车辆保险投保单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保险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九)使用各种专用车辆、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另,发生本案伤亡事故时,被告陈永明持B2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2012年6月20日,有效期限10年。原告主张其损失,1.医疗费6500元,但其提交的医疗费收费单据为6434.15元,该医疗费未在工伤保险待遇理赔,法院认定医疗费6434.15元。2.遗体整容费10800元、尸体冷冻费12000元等丧葬费损失,共计22800元,原告提交殡仪馆收费收据及发票4张、殡葬用品收款收据2张,分别载明整容费服务费、冷藏费及遗体袋、验尸场地费、骨灰盒及石棉垫、寿衣及生肖花费等。被告质证后称,整容服务费非法定赔偿项目,冷藏费系原告故意扩大的损失,且仅有收款收据,并无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其真实性。但受害人亲属对死亡的受害人进行安葬产生的逝者服装、整容、遗体存放、火化、骨灰盒等费用,明显是一种财产损失,属于丧葬费的范畴,并不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法院予以认定。3.被扶养人生活费2171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4.死亡赔偿金807400元,死者张某为青岛市黄岛区失地农民,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法院酌定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合本案情况,法院酌定10000元。以上属于死亡赔偿项下2-6项共计86241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免除。本案中,被告陈永明驾驶鲁B×××××号重型作业车在作业工程中倒车,因驾驶不慎将在车后作业的张某撞倒压伤,致其死亡,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70%),死者张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负次要责任(30%)。鲁B×××××号重型作业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辆虽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434.15元,并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241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过部分752410元,按70%责任计算52668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鲁B×××××号重型作业车系保险条款约定的特种车,需国家有关部门核发有效操作证,被告环卫公司及陈永明未取得有效操作证即使用车辆并发生伤亡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四条规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涉案鲁B×××××号车辆行驶证虽载明为重型作业车,但法律或法规并无对操作使用该型车辆设定除驾驶资格外的其它资格或资质许可,故对其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永明系被告黄岛环卫公司职工,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张某死亡损害,应由被告黄岛环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黄岛环卫公司为死者张某投保工伤保险,且原告已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即被告黄岛环卫公司已承担赔偿责任,其要求该两被告继续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黄岛环卫站将涉事车辆交由下设企业被告黄岛环卫公司管理使用,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对此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6434.1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50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94元,由原告张王氏、仇德华、张福荣、张怡琳负担415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874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作如下评判:涉案鲁B×××××号车辆行驶证载明为重型作业车,驾驶员陈永明持准驾车型为B2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于驾驶证有效期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并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驾驶员就是合法驾驶人。本案中,驾驶员陈永明持准驾车型为B2机动车驾驶证,可以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现商业第三者险免责条款中又同时约定驾驶人员要有从业资格证才能获得赔偿的额外要求,显然属于排除己方责任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义务,排除被保险人应依法享有理赔权利的情形。其次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并不能显著增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从而加大保险公司的理赔风险。再者,从业资格证仅是一个宏观概念。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法律或法规并无对操作使用该型车辆设定除驾驶资格外的其它资格或资质许可,故对上诉人要求免于赔偿的相关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参照上述规定审理本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受害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 威代理审判员  袁金宏代理审判员  常 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长明书 记 员  王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