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薛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刑初113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雨,男,1991年1月16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住本市新市区。辩护人余松华,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海涛、检察员许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雨及辩护人余松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5日6时许,在本市新市区粮校市场唐山路62号商铺对面,被告人薛雨因琐事与被害人于某发生争执,后薛雨用啤酒瓶和从于某后中抢来的木棍击打于某头面部,致于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薛雨自动投案。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薛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薛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薛雨的行为有防卫性质,在本案中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薛雨系自首,主观恶性小,请法庭量刑时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6时许,在本市新市区粮校市场唐山路62号商铺对面,被告人薛雨因琐事与被害人于某发生争执,后薛雨用啤酒瓶和从于某后中抢来的木棍击打于某头面部,致于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薛雨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被告人薛雨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薛雨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马强、古风龙、刘建国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被告人薛雨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被告人薛雨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薛雨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薛雨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雍人民陪审员 蔺 小 玲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惠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