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刑初251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54年1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盱眙县。曾因盗窃,于2002年1月被江苏省金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盗窃,于2004年3月被江苏省金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05年2月被江苏省金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盗窃,于2005年5月被江苏省淮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又因盗窃,于2009年4月被江苏省宿迁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1982年8月被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被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被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被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被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7年1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3日被逮捕。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徐某某在泗洪县青阳镇盗窃作案2起,窃得电动自行车2辆,共计价值2395.35元。分述如下:1.2016年3月31日中午,被告人徐某某在泗洪县青阳镇淮北中学东侧围墙外,窃得孙某停放在此处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35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孙某。2.2016年4月1日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泗洪县青阳镇洪泽湖路志远超市门口处,窃得赵某停放在此处的立马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045.35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被害人赵某。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孙某等人陈述,未到庭证人吴某、陈某、屈某、杨某等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海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