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民申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天津市津南区市政工程管理所、天津众建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天津市津南区市政工程管理所,天津众建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2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市政工程管理所,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体育场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德华,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天津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宿胜利,天津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众建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香智,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天津市津南区市政工程管理所(以下简称市政管理所)因与被申请人天津众建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385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市政管理所申请再审称,一、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审理期限超过法定审理期限;2.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二、两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判决认定合同变更,众建公司不构成违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诉争工程存在混凝土质量、施工技术两方面原因,原审判决主观臆断否认鉴定意见中对混凝土的分析及结论,排除混凝土质量问题,侵害市政管理所的求偿权。原审判决引用了另案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而非查明的事实,直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违法裁判。3.市政管理所向众建公司行使求偿权具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市政管理所对工程损失进行赔偿后,有权根据合同及法律规定向众建公司进行追偿。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七)项之规定,对本案予以再审。众建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众建公司所供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众建公司是否应向市政管理所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审查明,双方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卖人运到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买受人首先检测混凝土质量,如合格,保证在货物送到施工现场起1小时内卸货完毕,并在混凝土送货单上签收及加盖验收专用章;如有质量异常现象,买受人应即时通知出卖人确认核实后,买受人有权拒收并作退货处理。如买受人已收货,但因买受人原因未能在混凝土送货单上加盖验收专用章,如超过2小时,则视同买受人对此部分的数量以及质量没有任何异议。合同签订后,众建公司分二十八次向市政管理所送交混凝土,送货时附带本批次产品的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及送货单,市政管理所收货后在送货单中签字确认并保存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在二十八份质量证明书中,有六份证明书中所记载的混凝土配合比及碱含量通知单中标明混凝土中掺有粉煤灰。收货后及施工过程中,市政管理所未对众建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的材质及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并已付清全部货款。市政管理所主张诉争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主要证据是另案中形成的鉴定意见书。另案中已经查明案外人在二审期间擅自使用了场地,另案生效判决认为,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已不具备依照相关规范之规定对混凝土的原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分析并得出结论的客观条件。且市政管理所也认可路面投入使用四年有余,已经不具备在本案中再行鉴定的客观条件,故原审判决认定市政管理所主张诉争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并无不当。经审查原审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综上,市政管理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市津南区市政工程管理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志兰代理审判员 刘智晶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世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