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22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普国发与邵坤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国发,邵坤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2民初487号原告:普国发,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万富,盐边县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3021100183,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邵坤鹏,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奎林,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410752783,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普国发与被告邵坤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国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万富、被告邵坤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国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邵坤鹏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030.5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被告邵坤鹏以讨要借款为由在盐边县红格镇今世缘茶楼将原告普国发打伤,原告随即报警,并到盐边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伤情已基本痊愈。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均无法达成协议,遂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邵坤鹏辩称,对于原告诉称中在盐边县红格镇今世缘茶楼将其打伤和因打架受到盐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均予以认可。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243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无异议,对原告因受伤住院9天、误工16天也无异议,但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对于交通费只认可100元。原告受到的伤害程度未达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被告邵坤鹏在盐边县红格镇今世缘茶楼与原告普国发产生争执,用玻璃茶杯将原告打伤,此事经盐边县公安局红格派出所作出的边公(红格)行罚决字(2017)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本案被告邵坤鹏处以拘留7天的行政处罚。原告普国发伤愈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均无法达成赔偿协议,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四川省2015年度农、业、牧、渔行业平均工资38023元,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27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提交的边公(红格)行罚决字(2017)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原告普国发的住院病历和出院证明复印件各1份、车票10张;2.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自认。本院认为,被告邵坤鹏将原告普国发打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原告普国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以认可,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应当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243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147.24元(33270元÷12月÷21.75天×9天)、误工费2330.91元(38023元÷12月÷21.75天×16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共计6465.6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邵坤鹏赔偿原告普国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465.6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普国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由原告普国发承担133元,被告邵坤鹏承担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秦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