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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范永福与李庆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永福,李庆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范永福,男,汉族,1969年1月23日出生,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杨文婷,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庆连,女,汉族,1968年10月1日出生,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告范永福诉被告李庆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永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连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扣除公告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永福诉称:2013年10月7日,被告李庆连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1月7日止。自2014年1月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意回避债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息共计138334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庆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范永福分别于2013年9月23日、9月24日从其银行账户内共取款人民币10万元。2013年10月6日,被告李庆连向原告范永福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人民币10万元交付被告,刘国庆和被告李庆连共同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10万元。2013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该借条由刘国庆书写,被告李庆连在借条上按手印确认,刘国庆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确认。原告在本次起诉时一并起诉了刘国庆,后原告以刘国庆已死亡为由撤回对刘国庆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收条、借条、活期一本通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虽然借条、收条均由刘国庆书写,但被告李庆连都在现场且在姓名等处按手印确认,借款也实际交付被告李庆连,足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双方的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诉请被告李庆连归还借款本金10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认可。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过高,本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调整为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庆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永福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该笔借款自2014年1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范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7元,由被告李庆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杜小伦代理审判员  王春雨人民陪审员  肖曙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文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