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民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某某1、马某某2、马某某3诉被上诉人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某,马某某,丁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民终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某1,女,2001年5月26日出生,东乡族,农民,小学文化。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1973年8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粗识字。(系马某某某1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某2,女,1974年1月15日出生,东乡族,农民,小学文化。(系马某某某1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1995年8月6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上诉人马某某某1、马某某、马某某某2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2016)甘2925民初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某某某1、马某某、马某某某2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和政县人民法院(2016)甘2925民初746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缴纳。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彩礼款12万元,但没有认定上诉人举行婚礼前返还给被上诉人家的家具款、礼数款,上诉人的陪嫁品及首饰、衣服现存放在男方家,总共价值95000元,一审未作认定;二、一审判决上诉人马某某、马某某某2对返还彩礼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马某某某1与被上诉人丁某某是婚姻当事人,上诉人马某某、马某某某2不是婚姻缔结的相对方,其二人是受马某某某1委托,接受并支配彩礼的,应认定马某某、马某某某2与马某某某1是委托代理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马某某、马某某某2是实际彩礼的接受人,判决承担返还彩礼的连带责任理由不成立;三、一审法院对婚姻目的未实现的原因未作认定,过错认定不公。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殴打、虐待等原因是双方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丁某某未作答辩。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返还彩礼款130000元;2、三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00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某1经双方祖父撮合,于2016年4月5日(农历2月28日)依当地民族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登记办理结婚手续。双方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同居生活七八天后,丁某某与马某某某1到安徽省亳州市蕉城区饭馆打工,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发生,2016年农历6月份,马某某某1与其父母马某某和马卡飞多次通电话后,马某某和马某某某2于2016年6月27日到丁家饭馆前去探望时,双方发生争吵。2016年8月16日,在丁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马某某将马某某某1接回到和政居住。丁某某发现马某某某1失踪后,向安徽省亳州市蕉城区古井镇派出所报案寻找。同时一审法院查明同居前,丁某某送彩礼款12万元。三上诉人从该彩礼款中购买黄金手镯一个、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为15789元。马某某某1婚前陪嫁财产有:澳柯玛冰柜一台、梳妆台一个、衣柜一个、家用小型压面机一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婚约纠纷。丁某某按照当地习俗,向对方给付缔结婚姻的彩礼,三上诉人也接受了该彩礼款,同居生活后未及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马某某某1在与丁某某同居生活时15岁,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对此双方均有过错责任。因马某某与马某某某2是实际彩礼的接收人和支配人,故应对马某某某1返还彩礼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一、被告马某某某1、马某某、马某某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丁某某返还彩礼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马某某某1陪嫁财产作为对原告丁某某的补偿,留归原告丁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予以确认。关于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举行婚礼前返还给被上诉人家的家具款、礼数款4万元,上诉人的陪嫁品及首饰、衣服现存放在男方家,总共价值95000元,一审未作认定的理由。本院认为,三上诉人提出婚前支付给丁某华3万元的家具钱和1万元的礼数钱,对此仅有马某某与其父马某华的陈述,丁福华予以否认;购买黄金首饰款15789元,双方互称对方持有该黄金首饰,但均无证据支持;买衣服3万多元,仅有上诉人的陈述,未提交购买衣服时的有效票据,无证据印证;上述理由上诉人在上诉时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三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马某某、马某某某2对返还彩礼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马某某某1未达法定婚龄与丁某某同居,马某某、马某某某2明知女儿是未成年人,积极促成并收取彩礼。本案中,马某某某1与其父母共同接受了丁某某所送的彩礼,是共同受益人。因此,马某某某1与其父母对丁某某所送的彩礼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由马某某、马某某某2对返还彩礼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对婚姻目的未实现的原因未作认定,过错认定不公的问题。本院认为,婚姻缔结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规定,禁止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结婚。本案中马某某某1在双方家长的包办下,未达法定婚龄即与丁某某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自行承担缔结违法婚姻的过错责任。综上所述,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某1、马某某、马某某某2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晓军审 判 员 姚 霞代理审判员 周 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灵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