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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民初7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高某、刘某等与袁某4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刘某,袁某4,袁某1,袁某2,袁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7795号原告:高某,男,195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刘某,女,195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上述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飞,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4,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袁某1。法定代理人:袁某4,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袁某2。法定代理人:袁某4,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袁某3。法定代理人:袁某4,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上述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玉钦,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刘某与被告袁某4、袁某1、袁某2、袁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飞,被告袁某4、袁某1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玉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高华英遗留房屋产生的拆迁补偿利益。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女儿高华英结婚之需,于1993年向秦楼街道北苗家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宅基地一处并支出宅基地使用费4995元。原告在上述宅基地上出资建设房屋一处。原告之女高华英和被告结婚后,原告将上述房屋交给高华英和被告居住使用。高华英因病于2012年4月25日(农历)去世,生前没有立遗嘱。该房屋高华英的份额发生法定继承,但继承人未对该房进行分割。因城市规划建设之需,上述房屋被拆迁。被告应当将原告继承份交付原告,但被告却意图独占上述房屋的全部拆迁利益,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袁某4、袁某1、袁某2、袁某3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是袁某4婚前所盖,是其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分割和继承问题,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两原告有自己的房屋,袁某4和高华英结婚后又出资为两原告盖房两间半,该两间半房屋拆迁利益已由原告占有。袁某4和高华英的确有共同财产未曾分割继承,该财产是两人的土地及青苗补偿款17万元,该款项为高某领取并占用,被告将另案起诉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高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高华英与袁某4系夫妻关系,高华英系高某与刘某长女,袁某1、袁某2、袁某3系高华英与袁某4之子女。高华英于1993年与袁某4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99年农历正月十四举行结婚仪式,后高华英于2012年6月24日去世,生前未立遗嘱。涉案平房五间位于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北苗家村,建成于1994年至1995年间,用地手续于1995年12月5日获得批准(居民新建住宅用地审批证书9300363号),后于1997年经袁某4申请,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袁某4。涉案房屋已于2012年因旧村改造而拆迁,拆迁协议系袁某4与北苗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袁某4已支取部分拆迁补偿款,但安置楼房等至本案开庭时尚未分配。关于涉案房屋,高某、刘某主张系1993年袁某4将户口迁入北苗家村后以高华英的名义申请的宅基地,申请表是高某的名字,后给了高华英,房屋系高某出资申请建设,庭审中提交了李树平、陶来壮、费立友、陶瑞荣的书面证言证明涉案房屋的宅基地是批给高华英的,手续由高某办理,建设由高某出资;袁某4主张涉案房屋系1993年将户口迁入北苗家村后申请的宅基地,申请费5000元给了高某由高某代缴的,房屋的建设及装修均由袁某4出资出料,庭审中提交了袁正柏、袁兆刚、李兆花、胡兆任、周照富的书面证言证明建房时的借款情况。高某、刘某与袁某4对对方的上述主张及提交的证据互不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高某、刘某主张涉案房屋系以高某或者高华英的名义申请的宅基地并由高某出资建设,后给了高华英,原告高某、刘某对此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提交的李树平、陶来壮、费立友、陶瑞荣的书面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亦不足以推翻被告袁某4提交的证明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等证据,原告高某、刘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原、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看,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袁某4,用地手续的申请审批、房屋的建设装修均发生在高华英与袁某4结婚之前,在无其他证据对房屋的出资情况、权属状况等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仅以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高华英对涉案房屋占有一定份额,本院对原告高某、刘某要求分割高华英遗留房屋产生的拆迁补偿利益的要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刘某本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高某、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安亮审 判 员  叶 凡人民陪审员  张守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善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