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02民初3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中义与张院泽、李淑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义,张院泽,李淑英,张军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民初3269号原告:李中义,男,汉族,1974年4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朝阳,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姗,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院泽,男,汉族,1955年2月8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李淑英,女,汉族,1974年8月14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张军甫,男,汉族,1978年10月12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现利,女,汉族,1984年9月16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原告李中义诉被告张院泽、李淑英、张军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李中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姗,三被告张院泽、李淑英、张军甫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现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三被告分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白条鸭,截止2016年7月10日所欠货款共计5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同年7、8月份陆续购买白条鸭170件,货款共计9720元,并有销货清单为证,两次共计货款647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被告拒不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720元及利息1407.66元(自2016年7月1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院泽、李淑英、张军甫辩称,被告张院泽、张军甫对原告所欠货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李淑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被告李淑英从未参与双方的供货,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找直接相对���张军甫、张院泽,不应当将相对人的配偶列为被告,故应当驳回对被告李淑英的起诉。被告张院泽、张军甫从未拒绝支付货款,双方协商有一个支付货款的宽限期,故在宽限期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应当支付利息。原告从供货之日起就计算利息的做法是错误的,且双方争议的货款数额与实际不符,被告已经实际支付1564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军甫、张院泽自2016年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白条鸡,截止2016年7月10日,被告张军甫、张院泽共欠原告货款5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截止2016年7月10日,今欠到鸭子款55000元,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经手人军甫。同年7、8月份陆续购买白条鸭170件,货款共计19720元,其中7月16日、7月29日、8月5日、8月11日、8月15日、8月21日的销货清单均系被告张院泽签字,被告张军甫于2016年8月2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720元未果,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张院泽、张军甫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提交的欠条及销货清单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欠条及销货清单系被告张院泽或被告张军甫出具,被告李淑英对涉案债务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李淑英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对被告李淑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院泽、张军甫辩称,其已经实际支付原告货款1564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8月24日的销货清单证明被告张军甫还款10000元,且原告起诉数额中已经扣除该10000元款项,对双方有争议的5640元因被告张院泽、张军甫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被告张院泽、张军甫的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72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故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6472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院泽、张军甫支付原告李中义货款6472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期间为2017年3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中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3元,由被告张院泽、张军甫��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在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炜审 判 员 侯玉霞人民陪审员 李建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靳伟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