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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执7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衡冲冲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冲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7507号被执行人:衡冲冲,男,1993年6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衡冲冲犯盗窃罪案件,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83刑初772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判决并经本院刑事审判庭法官熊鹰书面明确:一、判处衡冲冲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退赔被害人财产损失王某700元,夏某300元。本院刑事审判庭将该案移送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财产申报通知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立即如实申报当前所有财产以及收到通知前一年的财产变动情况,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均未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管、车管、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衡冲冲的财产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衡冲冲户籍地村委、辖区法院发函进行财产委托调查,亦未收到有效财产线索反馈。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衡冲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应当切实履行,但该义务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依职权多方查找均未能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83刑初772号刑事判决书财产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登超代理审判员  刘 欢人民陪审员  孙红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