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陈可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可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刑初320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可宁,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2008年3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7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可宁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培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可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月20日3时许,被告人陈可宁酒后乘摩托车回到江门市蓬江区福泉路东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宿舍准备休息。期间,被害人廖某与被告人陈可宁有言语冲突,随后被告人陈可宁用右拳击打被害人廖某右侧面部,致被害人廖某右侧颧弓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廖某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可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被害人廖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区某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等书证、被告人陈可宁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身份、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可宁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可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陈可宁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可宁有前科劣迹,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可宁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可宁已经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本院希望被告人陈可宁严格遵守协议内容,积极履行赔付义务。鉴于被告人陈可宁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会对其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同时考虑到其不中断工作能够更好的履行对被害人的赔付义务,化解社会矛盾之情节,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可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叶晓燕书 记 员 李艳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