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2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徐振凤与赵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凤,赵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2541号原告:徐振凤,男,195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被告:赵桂兰,女,196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原告徐振凤与被告赵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振凤、被告赵桂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并给付借款利息(分别自5个借款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至2015年间共计向被告出借款项5笔合计14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故成讼。原告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1.2016年12月31日借条,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万元,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欠款。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借贷关系,原告系出借人,被告系借款人。2016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2014年11月23日找徐振凤(原告)借现金贰万元正,1月还清;2014年12月12日找徐振凤借人民币贰万元正,1月还清;2014年12月26日找徐振凤借现金贰万元正,1月还清:2015年1月14日找徐振凤借现金伍万元正,1月还清;2015年1月29日找徐振凤借现金叁万元正,1月还清;共计5次,总计壹拾肆万元正,借款人:赵桂兰(被告)”。庭审中,原告自认上述2014年11月23日借款扣除2000元利息后实际交付借款18000元,2015年1月29日借款扣除3000元利息后实际交付借款27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实际交付被告借款合计13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预扣5000元借款利息,实际交付借款135000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135000元应认定为借款本金。关于被告“已偿还2万元借款利息”的辩解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应承担本案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振凤借款本金135000元并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分别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3日起;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2日起;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4日起;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爱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