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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5民初2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平诉被告邓雷、江苏邯建及青海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邓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民初2357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有华,青海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民,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民,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强,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邓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有华、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邯建青海分公司”)、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邯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旺、被告邓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建筑工具租赁合同;2.赔偿丢失的租赁物折价款537141元;3.支付自2013年4月5日至2016年7月20日的租赁费1320962元;4.支付违约金363293.91元(暂计至2016年7月20日),以上三项合计2221396.91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江苏邯建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湟家花园项目部签订建筑工具租赁合同,所租建筑工具用于湟家花园项目工地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被告仅支付租赁费1319505元,截至2016年7月20日,尚欠原告租赁费1320962元。其拖延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数额过高,原告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主张违约金363293.91元。截至2016年7月20日,被告未还钢管19456.75米、扣件75915个,依照合同约定,钢管每米按20元赔偿,扣件每个按7元赔偿,原告仅要求钢管按每米12元、扣件每个4元予以赔偿,赔偿款为537141元。被告江苏邯建及其青海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江苏邯建及其青海分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关于湟家花园项目的建筑工具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邓某签订,应由被告邓某承担责任;第二、涉案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金采取每月结算法,即次月5日前……交纳当月租金”,故每月租金诉讼时效自次月5日起算,满一年即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日为2016年8月22日,2015年8月22日前的租金均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被告邓某辩称,第一、同意解除租赁合同;第二、2015年8月22前的租金均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的意见;第二、2015年8月22日以后的租金,应扣减冬休期三个月的租金;第三、丢失的租赁物折价赔偿款不合理;第四、原告主张违约金数额高于实际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为:被告江苏邯建青海分公司承包湟家花园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邓某。2013年4月1日,被告邓某与原告签订建筑工具租赁合同,并加盖江苏邯建青海分公司湟家花园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约定钢管按每日每米0.015元、扣件按每日每个0.007元、丝杠按每日每根0.04元收取租金。跨年使用租赁物,冬季停工期间(每年12月15日至次年3月5日)可免收租金。租金采取每月结算法,即次月5日前,被告给付当月租金。被告连续两个月不能交清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租赁物丢失损坏,被告应按租赁物原价(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个7元、丝杠每根25元)赔偿。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为:租金的计算依据。对此,原告提交租赁业务对账汇总表、出库单和退货单,拟证明租赁费的计算既有出库、退货事实,又经被告邓某工作人员核实确认,计算有据。被告江苏邯建及其青海分公司质证认为,出库单、退货单非江苏邯建及其青海分公司租赁,不予认可;租赁业务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被告邓某质证认为,对编号为0003003的出库单不予认可,签名非合同指定提货人,其余出库单和退货单均予以认可,对每月对账汇总表不予认可,认为邱辉英系无权代理,对被告邓某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证:编号为0003003的出库单签名人非合同指定提货人,不予采信。其余出库单和退货单被告邓某均予认可,能够证明原告提供租赁物的数量及租赁时间,本院予以采信。租赁业务对账汇总表虽然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其系依据出库单、退货单的客观数据制作,是对出库单、退货单确认的租赁物数量及租赁费的归纳总结,可以作为计算租金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但需扣除依编号为0003003的出库单计算的租金及丢失租赁物数额。本案争议焦点为:1.2015年8月22日前的租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涉案租赁合同可否解除;3.被告江苏邯建及青海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3.未付租金数额;4.丢失租赁物的折价赔偿款数额;5.违约金数额。一、2015年8月22日前的租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该争议焦点的实质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诉讼时效如何起算。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长期的建筑设备租赁关系,约定分期支付租金,虽然各期租金的支付具备一定的独立性,但该独立性不足以否认租金债务的整体性。如果诉讼时效从每一期租金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计算,将会割裂同一租赁合同的整体性,故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租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双方未协商解除租赁合同,也未进行结算,租赁关系持续,最后一期租金仍在产生,故2015年8月22日前的租金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江苏邯建及其青海分公司、邓某关于2015年8月22日以前的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二、涉案租赁合同可否解除。合同约定承租方连续两个月不能交清租金,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现解除条件成就,原告作为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且被告邓某亦同意解除,对原告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三、被告江苏邯建及其青海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被告邓某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江苏邯建青海分公司资质承包了湟家花园工程施工,该借用资质行为为国家法律明确禁止,被告江苏邯建青海分公司存在主观过错,应与被告邓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苏邯建青海分公司系被告江苏邯建的分支机构,被告江苏邯建应与其分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对被告江苏邯建及其青海分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四、未付的租金数额。原告制作的每月对账汇总表,数据与出库单、退货单相符,可以作为计算租金的依据。原告主张租赁费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0日,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合同约定冬休期即每年12月、1月、2月扣减租金,对被告邓某要求扣减冬休期租金的意见予以支持。据此,2013年4月5日至2016年7月20日租金数为:4109.25元(2013年4、5月)+30816.22元(2013年6月)+91291.26元(2013年7月)+118674.12元(2013年8月)+118576.64元(2013年9月)+119505.8元(2013年10月)+111413.6元(2013年11月)+105048.17元(2014年3月)+97509.13元(2014年4月)+105806.21元(2014年5月)+98890.11元(2014年6月)+123571.28元(2014年7月)+128783.68元(2014年8月)+95727.2元(2014年9月)+82206.14元(2014年10月)+86752.44元(2014年11月)+62112.08元(2015年3月)+59521.82元(2015年4月)+63493.51元(2015年5月)+55814.9元(2015年6月)+57887.22元(2015年7月)+50628.01元(2015年8月)+41185.73元(2015年9月)+30614.01元(2015年10月)+27506.2元(2015年11月)+27944.71元(2016年3月)+27295.85元(2016年4月)+27237.48元(2016年5月)+25921.63元(2016年6月)+17259.95元(2016年7月),以上合计2093104.35元。其中编号为0003003出库单计算租金为:(1)6米100根钢管租金:252元(2013年4、5月)+270元(2013年6)+279元(2013年7月)+279元(2013年8月)+270元(2013年9月)+162.09元(2013年10月)=1512.09元;(2)1.2米100根钢管租金:50.4元(2013年4、5月)+54元(2013年6)+55.8元(2013年7月)+52.08元(2013年8月)+49.14元(2013年9月)+21.2元(2013年10月)=282.62元;(3)3米30根钢管租金:37.8元(2013年4、5月)+40.5元(2013年6)+41.85元(2013年7月)+41.85元(2013年8月)+40.5元(2013年9月)+16.2元(2013年10月)=218.7元,以上合计1512.09元+282.62元+218.7元=2013.41元。该出库单签字非合同指定提货人,被告邓某亦不认可,该出库单的租金应从租金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应付租金为:2093104.35元-2013.41元=2091090.94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1319505元,该数额与被告邓某交款收据数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付租金为:2091090.94元-1319505元=771585.94元。对被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四、丢失租赁物的折价赔偿款数额。双方明确约定丢失租赁物的赔偿单价: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个7元,原告考虑市场价格波动,自行降低赔偿价格,主张按钢管每米12元、扣件每个4元赔偿,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编号为0003003的出库单中租赁物在对账汇总表中显示于2013年10月已全部归还,则原告主张的丢失租赁物未含编号为0003003出库单的租赁物,物资提退货平衡表关于丢失租赁物数额无需变动。丢失钢管折价款为:12元/米×19456.75米=233481元,丢失扣件折价款为:4元/个×75915个=303660元,合计丢失物租赁物折价款为:233481元+303660元=537141元。被告邓某辩称,丢失租赁物的赔偿款应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双方已明确约定丢失租赁物的赔偿标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照约定予以履行,对被告邓某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五、违约金数额。双方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依此方法计算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仅主张363293.91元,该数额未超过原告损害的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第五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签订的建筑工租赁合同;二、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丢失租赁物折价款537141元;三、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截至2016年7月20日租金771585.94元;四、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违约金363293.91元;第二、三、四项合计1672020.85元。五、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72元,减半收取计12286元,由被告邓某、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248元,原告刘某某负担30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