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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刑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刑终128号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住潢川县。因故意伤害行为,于2016年4月19日被潢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5月11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叶中治,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系本案被害人。潢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豫1526刑初1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之妻陈某原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接到李某乙(河南省光山县人,与陈某熟识)的电话,李自称是陈某的老公,让徐某某到陈某家来说事。被告人徐某某接到电话后,随身携带一把水果刀,于当晚22时30分许赶到陈某位于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杨场坊小区的家中,在谈话时与李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徐某某趁李某甲不备,用水果刀对李某甲左侧胸背部捅一刀后逃离现场。经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4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被潢川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害人李某甲伤后于2016年4月18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接受急救后,于当夜转至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11日,共计住院22天。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其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潢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766.9元;2、转诊费1300元;3、信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7949.91元;4、护理费22(天)×80(元)=176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天)×50(元)=110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误工费。经查,被害人李某甲与河南省裕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至2017年6月30日。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间,李某甲月基本工资、补贴等合计9800元,另,根据信阳市中心医院医嘱,李某甲出院后建议其休息两个月,故其误工费应当为82(天)×【9800(元)÷30(天)】=26786.7元。以上各项合计为41663.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崔某、吴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示意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被告人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41663.5元。上诉人徐某某上诉称,原判未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认定事实错误;被害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原判对被害人李某甲的部分物质损失认定过高;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徐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徐某某随身携带水果刀于案发当晚22时30分赶至被害人李某甲家中与李某甲发生争执,后趁李某甲不备持刀将其捅伤,李某甲在主观上并无过错;徐某某作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李某甲因伤住院22天,原判根据相关赔偿标准判决徐某某赔偿李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徐某某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李某甲主观上具有过错及原判对李某甲的部分物质损失认定过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董 全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