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刑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常志刚、赵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志刚,赵某某,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终31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志刚,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行唐县,汉族,文盲,户籍地河北省行唐县,住本村,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行唐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5年10月2日,在北京打工的常志刚被北京市公交分局军博站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至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10日,常志刚被行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0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居住。原审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1974年8月28日生,河北省行唐县农民,住本村。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审理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志刚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冀0125刑初1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常志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常志刚修电车需要一块铁板,自己带的铁板有点薄,就想到被害人赵某某家的“立军炉业”摊位找块厚一点的废铁板,经赵某某同意,常志刚进去找铁板,常志刚找了一块铁板出来时,二人发生口角,赵某某拔了常志刚的电车钥匙,并用铁管打伤常志刚眼部,常志刚抢赵某某的铁管,在争夺铁管过程中,常志刚用膝盖撞击赵某某后背部,常志刚夺下赵某某的铁管之后,拿着铁管,推上自己的电车来到距离打架现场约50米的地方,等候民警到来,民警赶到后,常志刚将赵某某的铁管交给了民警。经行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腰椎1、2、3右侧横突骨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一级。打架后,赵某某当天即到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疗伤,至2015年5月14日出院,住院11天,支出门诊费、住院费、法医鉴定费计4546.01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行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赵某某的丈夫张某1报案称,其妻赵某某被人打伤。2、被告人常志刚在公安机关供述:我修电动车需要一块废铁,我当时手里有一块废铁,但太薄,不适合修车,我拿着我这块废铁,到赵某某的废铁摊位想找一块合适的废铁,找了一块废铁后,我想用我手里的那块比较薄的和她换,她不答应,我说加点钱,她还说不行,之后我想买,她也不答应。让我把铁块放下,我就把从她摊位上找的那块铁放下了,之后她让我把自己带来的那块铁也放下,说两块废铁都是她家的,我和她交涉,她就拿起一根铁管打我脑袋,我躲开了,准备走,她见我要走,就跑过来拔了我的电车钥匙,我跟她抢钥匙的时候,她用右手拿着的铁管打到了我左眼上,我怕她还打我,我就抢她的铁管,她又用铁管打到我身上,我生气了,推了她一把,她坐到了地上,我用右膝盖撞她的右肩,之后夺了她的铁管,我和她夺铁管的时候,她的手机掉到了地上,我夺了铁管后就在地上拿了她的手机,拿着他的手机、铁管,推着我的电车跑到了旁边的村民家,让他们帮我报警,之后警察就来了。我拿她手机是因为她拿了我的电车钥匙,她给我钥匙,我就给她手机。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述:民警赶到现场后,把赵某某打伤自己的铁棒和钥匙交给了民警。3、被害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2015年5月4日下午4点左右,我在我家店铺里坐着,过来一个手里拿着一块铁片和一块布的人,说要找块铁片,我说你去找吧。我就在原地看着他,我见他找了一块铁片,把找到的那块铁片和他带来的那块铁片一起用布包了起来,我问他找到没有?他说没有。之后我们就为这件事吵了起来,后来他就把找到的那块铁片扔到了地上,后来我就回屋拿了手机,边打电话边往外走,我顺手拿起一根铁棒,那个人就过来夺了我的手机装在口袋里,又夺我的铁棒,他夺了我的铁棒之后,用铁棒敲了我的右肩,接着抓住我的头发把我按倒在地用膝盖顶我的腰部。打了我几分钟就要骑电动车走,我起来拔了他的电车钥匙扔在了地上,他就拿着我的手机和铁棒推着电动车走了。我没有打他,我不知道他的眼部的伤是怎么来的。在2015年5月4日我被常志刚打伤之前,我和我丈夫张某1吵过架,但没有打过架。开庭审理过程中陈述:民警已经将常志刚拿的我的手机给了我。4、证人张某1(赵某某丈夫)证明,我妻子赵某某被人打了,我没见打架,我到现场后看到和赵某某打架的人是西市庄村的常志刚。在2015年5月4日我妻子赵某某被常志刚打伤之前,我和我妻子赵某某吵过架,但没有打过架。5、证人付贵双(西市庄村村民)证明:在常志刚于赵某某打架之前,我不知道赵某某和张某1是否打过架。也不知道赵某某的伤是常志刚打的,还是张某1打的。6、证人张四清(西市庄村村民)证明:2015年5月4日常志刚和赵某某打架我没有见。我不知道赵某某的伤是不是她丈夫打的。7、行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时间2015年5月4日16时30分;地点西市庄村西立军炉业院。过程和结果:①赵某某在院内地上坐着,自称被常志刚打伤(肩部、背部疼痛)。②常志刚在距离打架现场南约50米处,眼脸部有血,扣押其自称夺得的赵某某打伤自己的铁管(约4公分粗,50公分长)。③立军炉业商铺装有摄像头,民警调取了该视频资料。④现场未发现常志刚的电车钥匙。8、公安民警调取的赵某某废铁摊位摄像头视频资料。简约解读:常志刚骑电动自行车来到现场,住下车后,手拿一物进入赵某某废铁摊位寻找东西,出来后与人说话,赵某某过来用棒状物打击常志刚,常志刚与赵某某争夺棒状物,争夺过程中,常志刚分别用手、膝盖打击赵某某背部,后常志刚夺下棒状物,推上电动自行车走了。9、行唐县公安局南桥派出所民警闫灵琦、张某4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2015年5月4日16时12分许,我所民警接到110指令,赶往打架现场,发现:赵某某在立军炉业院内面朝南坐在地上,没有明显外伤,自称是常志刚在院内偷铁,被发现后两人发生争执,常志刚殴打其肩、腰等部位,疼痛难忍,现场无证人。后民警在现场南约50米处发现嫌疑人常志刚,其面部有伤,手里拿着一根长约50厘米的铁管,称该铁管是被赵某某打伤的凶器。常志刚称:自己去立军炉业换铁块,与女老板赵某某发生争执,赵某某拔了他的电车钥匙不让走,并辱骂他,赵某某用铁管打伤其面部,两人发生厮打,现场无证人。10、行唐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从常志刚处扣押铁管一根(粗约4公分,长约50公分)。11、打架现场场景监控截图照片1张,常志刚去现场时拿的蓝色包裹布、铁片照片1张,赵某某打常志刚的铁管照片1张,常志刚拿的赵某某的手机照片1张,常志刚眼部带血的头像照片2张,赵某某照片3张。12、行唐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赵某某腰椎1、2、3右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一级。13、北京市公安局军博站派出所出具的常志刚到案情况证明:2015年10月2日10时许,民警在六里桥汽车站发现常志刚为网上通缉在逃人员,随将其带回审查,常志刚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捕、反抗、抗拒、逃跑等行为。14、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常志刚于2015年10月2日至10月10日在该所临时羁押。15、赵某某的门诊病历本等病案材料、医疗花费票据。16、行唐县公安局南桥派出所出具的常志刚无前科证明。17、行唐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因赵某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赵某某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18、行唐县公安局南桥派出所《证明》:常陆军,男,1961年8月29日出生,行唐县西市庄村人,因涉嫌犯罪被抓关在监狱,无法询问笔录。19、行唐县公安局南桥派出所《证明》:卢某,女1960年8月18日出生,行唐县西市庄村人。我所向其询问常志刚和赵某某打架的情况,卢某拒绝作证。20、当事人和证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常志刚与被害人赵某某因口角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双方均受伤,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常志刚致赵某某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次打架是赵某某首先用铁管打伤常志刚眼部所引起,赵某某有重大过错,可酌情从轻对被告人常志刚处罚。被害人赵某某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常志刚应赔偿70%,被害人赵某某应自负30%。被害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为:门诊费、住院费、法医鉴定费4546.01元,住院11天的误工费596.09元(根据有关规定每日按54.19元计算),护理费596.09元(根据有关规定每日按54.19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每日按100元计算),以上合计6838.19,被告人常志刚赔偿70%,为4786.73元,剩余30%即2051.47元被害人赵某某自负。被告人辩解没有打伤被害人腰部,自己无罪,不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意见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支持,不予采纳。据上,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常志刚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常志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充分经济损失4786.73元。原审被告人常志刚上诉提出:被害人的伤不是其造成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证据同一审。本院认为,上诉人常志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上诉提出被害人的伤不是其造成的理由,经查,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视频资料、法医鉴定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常志刚将被害人殴打致伤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戚风祥审判员 邵彩然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 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