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执字第1635��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淮安市国运运输有限公司与张俭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市国运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国运公司),张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开执字第1635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市国运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国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朝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玲,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俭,男,汉族,1974年5月21日生,住淮安经济开发区。申请执行人淮安市国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俭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河开民初字第22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张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安市国运运输有限公司赔付218476.4元;案件受理费4712元,保全费720元,合计5432元,由张俭承担4461元,由承担971元。因被执行人张俭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执行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向被执���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寻找被执行人,但该户已长期无人居住,无法查找被执行人下落。4.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进行了调查。经本院财产调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无车辆、工商、不动产登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河开民初字第223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徐 蓉审判员 罗春国审判员 周 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 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