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民初5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庄河市青堆镇人民政府与大连博金种猪繁育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河市青堆镇人民政府,大连博金种猪繁育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5249号原告:庄河市青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庄河市。组织机构代码:00165298-3。法定代表人:刘文远,系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运博,男,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涛,系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博金种猪繁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751557934F。法定代表人:刘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军,系大连庄河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庄河市青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堆镇政府”)诉被告大连博金种猪繁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种猪繁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堆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涛、姜运博、被告种猪繁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费108216.00元。其中2004年度的54288.00元自200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按日缴纳三倍滞纳金,其中2005年度的54288.00元自200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按日缴纳三倍滞纳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书,约定被告有偿征用庄河市青堆镇山咀村徐炉屯30.15亩土地使用,期限为50年,2003年7月11日到2053年12月31日止,征用价格为181960元。协议还约定,征地款分三年付清,签订协议时付清当年72384.00元,2004年12月31日前付清2004年度费用54288.00元,2005年12月31日前付清2005年度费用54288.00元,如逾期不交纳,按当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按日计算交纳三倍滞纳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签订争议土地合同后,被告因合同已经支付原告相关费用。2、被告是原告招商引资去的,由被告投资成立的。土地系村委会集体组织成员的,原告主张土地安置补偿费主体是全体村民,原告不具有主张补偿安置费的资格。3、原告主张违约滞纳金不是合法的,违约滞纳金在2010年法律规定已经废止。4、被告如果没有支付该款,原告不可能到现在才主张该权利,2010年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被处理,公司账目被大连市公安局封存,被告无法向法庭提供相关的文件。5、假如被告没有支付该款,原告于2016年向被告主张该权利,诉讼时效已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已经丧失对该债权主张权利的时效,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1日,被告种猪繁育公司(乙方)与原告青堆镇政府(甲方)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征用土地座落:山咀村徐炉屯。二、征用土地面积:30.16亩(详见附图)。三、征用土地期限:征用期限为50年,即2003年7月11日至2053年12月31日止。四、征用价格:每亩陆仟元整(6000.00元),共计总额:180960.00元。五、支付方式:乙方付给甲方土地补偿费、安置费,分三年付清。2003年签订本协议之日按百分之四十付第一年补偿费、安置费,计72384元,2004年按百分三十付给,计54288元,2005年按百分之三十付给,计54288元,分别在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六、乙方如逾期不交纳土地补偿费、安置费,按当地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标准,按日计算交纳三倍滞纳金。七、乙方不按时缴纳土地补偿费、安置费,经甲方催缴仍拒不缴纳,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同时要将所有征用土地恢复原状……。原告称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72384元,尚欠108216元。被告称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如果被告欠付原告款项,原告应当提供相应欠据。诉讼中,原告提供加盖庄河市青堆镇双利村民委员会财务专用章的关于征地补偿费发放情况明细表及原告与青堆镇周山咀村(后改名为双利村)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书、山咀村村民的承诺书,证明案涉土地原告是通过合法程序取得,并经过所属村民同意,且原告已将补偿款发放到村委会,并由相应村民领取。原告称案涉土地系其辖区的山咀村的集体土地,当初招商引资种猪繁育公司想征用案涉土地,当时应当由种猪繁育公司和老百姓直接签订协议,但双方互相不信任,就由政府与种猪繁育公司签订征地协议,现在征用款已经由政府代付给老百姓,现政府作为原告起诉被告系请求被告给付垫付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土地征用协议书、明细账目、补偿费发放明细表、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征地协议系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签订后,被告认可其将款项给付了原告,因此双方已履行了协议,诉讼中,原告已举证补偿费发放明细表,证明其已将案涉安置补偿费发放到村民手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且双方已对案涉协议进行了履行,原告有权作为主体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案涉土地征用协议书(2003年7月11日)系分期履行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该土地征用协议最后一期给付补偿安置费的期限为2005年12月31日,故案涉土地征用协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安置费的诉讼期间于2007年12月31日届满。在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时,原告青堆镇政府作为债权人对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或延长负举证责任,而经过三次庭审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节,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过了,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河市青堆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4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振业审 判 员 孙秀君代理审判员 葛 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