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3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磊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3刑初7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磊,男,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2004年2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一年;2015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磊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向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26日6时许,被告人王磊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斯巴达克网咖内将被害人羊某放在电脑桌上的金色苹果牌6PLU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750元)盗走。2.2016年10月15日5时许,王磊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阿山网咖内将被害人王某放在电脑桌上的黑色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300元。赃款被挥霍。3.2016年10月16日7时许,王磊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卓越网吧内将被害人张某放在电脑桌上的棕色手包盗走,内有人民币1950元。赃款被挥霍。4.2016年10月22日6时许,王磊在哈尔滨市南岗区熊猫网咖内将被害人梁某放在电脑桌上的黑色小米牌3型手机(价值250元)盗走。5.2016年10月22日6时许,王磊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喵星人网咖内将被害人刘某放在沙发上的白色小米牌NOTE型手机(价值633元)和黑色钱包(内有人民币250元)盗走。赃款被挥霍。6.2016年10月24日6时许,王磊在哈尔滨市南岗区龙慧网咖雷蛇店内将被害人梁某放在沙发扶手上的手包盗走,内有金色苹果牌6型手机两部(价值4900元)和OPPO牌A33M型手机(价值45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已返还被害人。综上,王磊共盗窃6起,盗得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483元。王磊于2016年10月25日在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建议判处王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王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赃物(照片)。(二)书证1.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磊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系累犯。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磊的身份情况。(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羊某、王某、张某、梁某、刘某、梁某的陈述,证实被盗的时间、地点、物品及价值。(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磊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五)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价格认证中心齐价认(刑)字[2016]xxx号、xxx号、[2017]xxx号、xxx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六)其他证据1.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过程。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磊能准确辨认出作案现场。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磊盗窃数额为11483元(其中已追缴的赃物价值5350元),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王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王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对被告人王磊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133元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芳人民陪审员 白淑兰人民陪审员 周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闻家宝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