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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民辖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浙江铁建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铁建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金伟民,林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民辖终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铁建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北苑路198号502室(财富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顾其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人民路529号财富国际大厦1-2层。负责人:邱方伟,支行行长。原审被告:金伟民,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现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审被告:林霞,女,1970年1月2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丽水市莲都区。上诉人浙江铁建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7)浙1102民初9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浙江铁建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合资),且本案原审被告林霞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具有涉外、涉港澳台因素,应由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7)浙1102民初94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浙江铁建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系外商投资企业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但仍为中国企业法人,不符合涉外案件的主体条件,故其认为本案系涉外案件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林霞虽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他字第20号关于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请求指定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为审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第一审法院的请示》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已指定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其辖区内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故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季 军审 判 员  吴金花审 判 员  唐弋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丁 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