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06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陶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刑初197号公诉机关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酒后驾驶荣威牌轿车,行至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和人民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陶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6.64mg/100ml,为醉酒后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车辆照片,查获经过及取保侯审手续,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酒精检测报告,抽血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陶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陶某某宣告缓刑。对被告人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建平审判员  张 挺审判员  冯少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映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