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崔忠宇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忠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刑初2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忠宇,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江苏省丹阳市(户籍地江苏省泗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侯审。现在家候审。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忠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白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忠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崔忠宇驾驶公司的苏D×××××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该道路220公里460米处时,撞上“绿化养护减速慢行”告示牌和反光锥筒后又撞上正在进行道路中心隔离带绿化养护的潘某,造成车辆轻微受损、潘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崔忠宇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忠宇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公司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损失。以上事实,有证人陆某、韦某、徐某、向某、姜某的证言,丹阳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勘验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被告人崔忠宇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赔偿凭证,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崔忠宇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崔忠宇当庭也对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作了供述,该供述与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审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忠宇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崔忠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对被告人崔忠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崔忠宇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根据被告人崔忠宇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忠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克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路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