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帆与安徽广赢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帆,安徽广赢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1582号原告:杨帆,女,199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忠,男,安吉县上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丽,女,安吉县上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广赢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桃州镇山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5970527187。法定代表人:王坤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先进,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853266097K。负责人:孙来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明艳,女,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系公司员工。原告杨帆与被告安徽广赢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辰蕾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忠、吴晓丽,被告安徽广赢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坤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先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的负责人孙来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5179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理赔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8日10时09分,被告运输公司的雇员肖善华驾驶着属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皖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途经安吉县××垓镇××省道××路段时,与原告乘坐的由江翠兰驾驶的浙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善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江翠兰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吉县第三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安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次,共计19天,花去医药费41343元。原告伤情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另查,肖善华驾驶的皖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理赔责任。现原、被告就赔偿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望判准诉请。被告运输公司答辩称:驾驶皖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司机肖善华非公司雇员,其与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另该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有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理赔。根据原告的年龄推算,按照常理其应还是学生,不存在误工费损失。事故发生后,运输公司已经垫付了2000元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皖P×××××号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中,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6031元;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应提供实际收入证明故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标准过高应按评残日期时的标准计算;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保原告的鉴定费用与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庭审及举证、质证,原、被告各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至六项、第八项、第十一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6月28日10时09分,肖善华驾驶皖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宁国往孝丰方向行驶,在途经安吉县××垓镇××省道××路段时追尾撞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江翠兰驾驶的浙E×××××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浙E×××××号小型轿车上乘客杨帆、杨启航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本次事故系肖善华因未保持安全的行车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江翠兰、杨帆、杨启航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杨帆,女,199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垓镇××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治疗,后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交通事故两个十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四、医疗费:原告主张41343元,为此提供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若干。被告运输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6031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就免责条款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曾明确告知投保人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本院核对票据后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41343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为21255元(141.7元/天×150天),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运输公司及保险公司质证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收入的证明且根据原告的年龄,其应该还是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对此项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损失属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法定损失且原告已满18周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参加劳动的能力,两被告虽提出其不存在误工费损失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未参加工作没有收入来源,故本院认定原告存在合理误工费损失并参照浙江省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即113元/天核算原告的此项损失为16950元。六、护理费:原告主张其护理费为8502元(141.7元/天×60天),为此提供门诊及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被告运输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即141.7元/天计算,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认定。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30元/天×19天),为此提供门诊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被告运输公司及保险公司均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认定。八、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为113368.8元(47237×20×0.12),并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户口簿各一份。被告运输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标准过高,应按评残日期时(2017年1月25日)已有的城镇居民标准43714元/年(2015年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按照浙江省统计局已经公布的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7237元/年进行计算,故本院核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13368.8元。九、营养费:原告主张其营养费损失为1800元(30元/天×60天),并为此提供门诊及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被告运输公司及保险公司均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认定。十、交通费:原告主张其交通费损失为300元,为此提供发票若干份。被告运输公司及保险公司均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认定。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其鉴定费损失为2040元,为此提供鉴定费发票一份。被告运输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承保。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及必要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认定。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被告运输公司及保险公司均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负担赔偿能力的大小以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认定。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支付款项。十四、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期间、金额情况:皖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由江翠兰驾驶的浙E×××××号小型轿车上另一受伤乘客杨启航,经送医检查后无碍,其亦不主张相应损失,故本案的交强险均由原告杨帆受偿。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安吉交警大队认定,肇事司机肖善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帆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运输公司系该肇事车辆及司机的挂靠单位,现原告仅起诉运输公司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另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被告保险公司亦应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付款为120000元,商业险内的赔付款为70873.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运输公司已垫付了赔偿款2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杨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88873.8元,同时返还被告运输公司的垫付款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杨帆赔款18887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5元(已减半),由原告杨帆负担15元,被告安徽广赢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辰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阚晓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