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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3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向波与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沈阳双汇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波,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沈阳双汇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3民初182号原告:李向波。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跃富,系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沈阳双汇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伟,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向波与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化建)、被告沈阳双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汇食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波、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跃富、被告沈阳双汇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付原告劳务费9800元;2.请求判讼被告给付拖欠利息。从2015年7月8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请求判令一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经四川化工建设公司项目经理王洪斌介绍,进入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大道由双汇食品开发的建设的,由四川化建施工的“沈阳双汇”食堂、水房、蓄水池维修等项目做工人,从开工至今被告从未给原告发过工资,总计9800元。经原告本人多次催要,一被告及项目负责人王洪斌以二被告未拨款、无资金为由进行拖欠。未给付劳务费。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供的欠据系王洪斌为原告出具,并不能证明我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阳双汇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将食堂水房等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四川化建,我公司已将工人的劳务费全部支付四川化建,在法律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双汇食品将该公司的食堂、水房等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四川化建施工,四川化建在施工期间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王洪斌。原告通过王洪斌来到该工地工作。2015年7月8日由王洪斌为原告出具的欠据1张(原件存于沈北新区维权中心),欠据内容为:“欠张庆举(农民工工资)794,540.00元,欠款人:王洪斌。”后经调查实际欠款20万元,共计欠包括原告在内的13人工资,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明细表记载欠原告9800元。本院经过调取公安机关对王洪斌的讯问笔录,王洪斌对其系四川化建下边的大包以及拖欠张庆举班组工资数额20万元没有异议。另查明,案外人王洪斌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本院认为,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双汇公司系工程发包人,四川化建系承包人。根据案外人王洪斌的讯问笔录以及四川化建设的庭审陈述能够认定四川化建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王洪斌。根据王洪斌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案外人王洪斌所欠原告工资9800元的事实。由于案外人王洪斌不具备承建建设工程的资质,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王洪斌属违法分包行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中“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之规定。四川化建应对案外人王洪斌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连带责任的法律性质,原告有权诉请王洪斌给付工资,也有权单独起诉四川化建给付工资。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双汇食品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致使原告利益受损,应当给付利息,应自王洪斌出具欠据之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向波劳务费9800元及利息(利息以9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向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50元,由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晓鸿代理审判员  聂 淼人民陪审员  朱向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彬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