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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81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刑初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阳春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2月30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抓获并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栋、书记员黄思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晚上至2月26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子强、黎佩明、刘传辉、李子洁(四人均已判刑)、李某有(另案处理)在刘传辉位于阳春市春城合岗村委会清湖村1号的家中开设赌场,以扑克牌为赌具,以“撑船仔”的方式招揽黎某1、陆某2、蒋某1等10多人参赌。该赌场一般由晚上20时左右至次日凌晨1时左右成场,赌注10元起,不设上限,免费为参赌人员提供香烟、矿泉水、饮料等服务。被告人李某某负责管理赌场,偶尔发牌、抽水,每局抽水十元至六七十元不等,平均每场抽水1500元左右,其中每场支付场地费200元至500元不等给刘某3。被告人李某某共参与开设赌场10场次,期间赌场共抽水约15000元,个人获利约1000多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同案人刘某3、李某3的供述,证人黎某1、陆某1、蒋某1、陆某2、黎某2、黎某3、陆某3、梁某、刘某1、刘某2、李某1、林某、蒋某2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招揽周边村民进行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交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1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严家明审判员  黎 谭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舒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