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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6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刑初30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95年6月16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9日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拘役五个月,2014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姜鸿出庭,指控:2017年1月2日4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五里塘社区双港路65号老酒厂宿舍5号楼楼梯口,窃得被害人陈某2停放在该处的红色恒光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47元)。2017年1月8日9时18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双桥村马家湾2号院子内,以推车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老百姓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92元)。2017年1月9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绕城村江家坝45号大门口,以推车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绿色老板姓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85元)。2017年1月18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朱家路208号亿尚足道门口,以推车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该处的小龟王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124元及未退回的赃物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给被害人陈广、张春元、李圆圆、陈璐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 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