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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8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伊犁森茂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多尔吉·额尔德尼巴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尼勒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犁森茂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多尔吉·额尔德尼巴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8民初255号原告:伊犁森茂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宁市。法定代表人:刘德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斯哈提·吾尔曼,系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多尔吉·额尔德尼巴图,男,1977年4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新疆尼勒克县。原告伊犁森茂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多尔吉·额尔德尼巴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犁森茂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斯哈提·吾尔曼、被告多尔吉·额尔德尼巴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犁森茂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货款3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所产生的利息2280元(3000元×0.01利率×19月×4倍);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9日签订了《农机买卖合同》和欠条,合同欠条中明确约定了交纽荷兰捆草机时间和付款方式,��被告只交付了部分购置纽荷兰捆草机的货款,至今仍拖欠3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多尔吉·额尔德尼巴图辩称,本金及利息都不给。自被告2015年6月20日拿到捆草机后,机子不停出现问题,原告维修不及时也不合格。我2015年6月自己花了1500元买了两个大针,原告直到年底年给了我两个,还有一个发信号的东西也坏了,我花了2260元自己换的,原告到现在也没给我赔。而且这个捆草机价钱也不统一,我们同村村民按揭买的都比我便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农机买卖合同,约定了捆草机总价、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该买卖合同对双方都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求被告支付拖欠捆草机货款及追究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捆草机总价173000元,被告首付141000元,后于2015年12月14日支付货款2900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剩余农机款3000元(173000元-141000元-29000元)。关于违约责任,原告放弃合同中约定的51900元的违约金,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合同中约定的10‰月利率的4倍罚息,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期间,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余款被告于2015年补贴款下来全部还完。且被告于2015年12月支付剩余部分货款后尚欠3000元,故计算期间本院酌定为2016年1月-2017年3月,共计15个月。故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为1800元(3000元×10‰×15个月×4倍)。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多尔吉·额尔德尼巴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犁森茂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买农机拖欠的余款3000元;二、被告多尔吉·额尔德尼巴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犁森茂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多尔吉·额尔德尼巴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佳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雅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