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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执2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向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14执2442号申请执行人向某某,女,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申请执行人向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新都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某某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某某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给付执行款,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新都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执行员 徐 勇执行员 陈益民执行员 刘汉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荣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