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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1民初1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刚与赵龙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赵龙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1848号原告:刘刚,男,1969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景明、于双言,沧县锐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龙庆,男,1989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原告刘刚与被告赵龙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皮景明、于双言被告赵龙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7日18时50分许,原告刘刚驾驶“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逆行至小园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赵龙庆驾驶的冀J×××××号“大旺”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刚、赵庆龙受伤的交通事故。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做出了沧公交认定字第130921201651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龙庆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诉致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786元。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我方也有相关损失,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赔偿。我驾驶的摩托车没有任何保险,摩托车漏审了。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18时50分许,原告刘刚驾驶“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逆行至小园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赵龙庆驾驶的冀J×××××号“大旺”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刚、赵庆龙受伤的交通事故。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做出了沧公交认定字第130921201651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龙庆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日。经本院委托,2016年10月9日,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刚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一人。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页、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药费28772.33元。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一张。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住院14天,根据河北省机关差旅费的补偿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三、营养费2400元。司法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每天按40元的标准计算。四、误工费20880元。司法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提供的收入资料证明其月工资为3480元。五、护理费6734元。司法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二人护理,出院一人护理),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每人每天91元的标准计算。六、交通费3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七、鉴定费600元。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一张。八、财产损失500元。速航摩托车修理部出具的收费票据一张。以上共计损失为60312.33元。原告根据本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及交强险赔偿限额情况,主张向被告索赔45786元。为证实原告的以上损失,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证明本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情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料。二、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单、病历,证明原告医药费损失情况。三、原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原告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工资停发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护理人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损失情况。四、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误工、护理、营养三期限情况。五、鉴定费、交通费、修车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部分损失情况。被告赵龙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以上证据质证称,交通费票据时间过期,我方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龙庆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并致原告受伤,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明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单、病历等证据,证明原告医药费损失情况,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28772.33元。原告可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100元×14日)。原告可以主张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60日)。原告提交原告工作的沧州福冠达采暖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工资停发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主张原告的误工费,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可以主张的误工费为20880元(348030×180日)。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每人每天91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对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4010元(19779元365日×14日×2人+19779元365日×46日×1人)。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是原告为鉴定伤情而支出的必然损失,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及必要的护理人员的就医时间和路途,本院酌定原告可以主张的交通费为300元。被告主张财产损失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刚的总损失为57762.33元。被告赵龙庆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且漏审未上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赵龙庆应首先比照交强险对原告进行赔偿,计款3579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880元,护理费401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被告赵龙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大小,由被告赵龙庆按照30%的比例,计款6592元【(医疗费28772.33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1400-10000元)×30%】。被告赵庆龙总计赔偿原告刘刚417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龙庆赔偿原告刘刚各项损失42382元。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元,由原告刘刚负担83元,被告赵龙庆负担8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淑芹人民陪审员  张立喜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赵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