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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1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杨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北京百安居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杨某1,男,1989年7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黑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于2016年3月20日至3月30日被先行羁押11日,同年11月8日被羁押,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1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忆南、书记员程晓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被告人杨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3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1在本市丰台区太平桥东局15号涮肉烧烤店内,因琐事与丛某等人发生争执后互殴,期间被告人杨某1持刀将丛某左面部砍伤,致被害人丛某左侧面部瘢痕,长为10cm,腮腺管漏,左侧下颌骨喙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丛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杨某1于2016年11月8日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六里桥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要求被告人杨某1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12289.6元、误工费人民币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就医交通费人民币1600元、护理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29889.6元。被告人杨某1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不持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表示目前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1在本市丰台区太平桥东局15号老陈手记涮羊肉店内,因琐事与丛某等人发生争执后互殴,期间被告人杨某1持刀将丛某左面部砍伤,致被害人丛某左侧面部瘢痕,长为10cm,腮腺管漏,左侧下颌骨喙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丛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杨某1于2016年11月8日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六里桥派出所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1596.31元、护理费人民币1000元、误工费人民币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就医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28596.31元。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丛某陈述证实:2016年3月19日晚上,我和同事陈某1、李某1等人一起到丰台区太平桥附近的一家涮肉馆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我们边上还有一桌人也在吃饭,对方是两男两女,我不认识对方。到了晚上11点左右,对方其中一个女的到我们这桌过来敬酒,因为什么事我不清楚。陈某1端着酒杯也去对方那桌敬酒,我不清楚陈某1与对方说了什么,只看见陈某1往回走的时候把酒杯摔在地上。对方的两名男子看见陈某1摔酒杯,就站起来,嘴里骂骂咧咧,还要过来找我们打架。许维宁过去拦住对方一名男子,我看见对方另外一名体态较胖的男子手里拎着个啤酒瓶朝我们这桌走过来,我就过去拦住对方,并把对方手中的啤酒瓶夺了下来。李某1看见对方拿啤酒瓶,拿起一个啤酒瓶打了那个体态较胖的男子头部一下,我看见李某1动手打了对方,我就跟着用拳头朝体态较胖的男子身上打了两拳,具体打的什么部位没有注意。打完之后我就没有再打。当时饭馆里挺乱的,我想把双方拉开,我劝着陈某1出了饭馆,还没有出饭馆,我一回头,看见那名体态较胖的男子右手拿着一把菜刀朝我走过来,并且用刀朝我砍了一下。我记得自己面朝对方,下意识用手挡了一下,对方砍到什么部位记不清了,然后我就出了饭馆。在饭馆外面,对方又拿菜刀朝我砍了两三下。砍完之后我发现自己的左面部、左肩部都被砍伤了,不知道是谁报的警,警察到现场后我被救护车拉到医院。我左面部、左肩部、手指都被对方用菜刀砍伤了。2、证人李某1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19日晚,我和同事丛某、陈某1、许维宁等人到太平桥村的一个叫老陈手切羊肉的饭馆吃饭。在喝酒的过程中,边上过来一个女孩和陈某1喝酒,后来我们才知道刚才那个女孩踩了陈某1一脚,过来道歉。陈某1就又去那个女孩所在桌子和对方喝酒,当时对方是两男两女。结果对方那两个男的还不太乐意,不喝,陈某1就把杯子摔了。许维宁见状就过去劝,对方的人还在那里骂骂咧咧的。其中一个胖男子打电话叫人过来,对方那名较胖男子拿着一个酒瓶冲我们这桌就过来了,我用啤酒瓶子砸在了这名男子头部一下,我们双方就动起手来了。在打架的过程中,那名较胖男子从饭馆后厨拿了两把菜刀出来,就冲着丛某就去了。当时现场非常乱,我也没有看清楚。后来许维宁让我们出了饭馆,这时我才发现丛某的脸上被对方用菜刀砍伤了。我就赶紧上边上打电话报了警,等我返回饭馆时对方已经跑了。经其指认杨某1就是持刀将同事丛某脸部砍伤的男子。3、证人陈某1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当晚几个同事吃饭。大约23时许,对面饭桌的一个女子上厕所出门时不小心踩了我一下脚,等她回来后她就端着一杯酒到我们这桌上敬酒,赔礼道歉。等她敬完酒后,我又到她们那桌回敬。她们那桌当时有两男两女在吃饭,我敬他们酒,他们没有喝,我自己喝完了就往回走,走在路上的时候,把酒杯给摔碎了。然后我就听见我们这桌和对面的饭桌的人发生了口角,对方一个较胖的男子到了我们吃饭桌子边上,这名男子手里拿着一个啤酒瓶子,这名男子还没有打,我的同事李某1就用啤酒瓶打在了较胖男子的头上,我们就一起用手推较胖的男子,后来给较胖男子推倒在地上。我看见对方还有一名穿黑色上衣的男子,我就过去用右手打了对方黑色上衣男子左侧脸部一下,然后我往门口走的时候,用手拽着对方一名女子的头发,将那名女子拖倒在了地上,然后我就没有打架了。我当时看见我们这面李某1和那名胖子打了起来,我就跟着一起上前打了。经其指认杨某1是对方参与打架的男子。4、证人姜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19日晚,我和杨某1、杨某1的女朋友、朋友曾某一起到太平桥路的一家叫“老陈涮肉烧烤”的饭店里吃饭。23时许,曾某去了门口的一桌上和对方喝了一杯酒,出于什么原因我不清楚,那桌的一名男子也过来回敬我们。当时我们不认识对方就没有喝,后来双方就吵了起来,双方就开始互相推搡,还有人拉架,在相互推搡的过程中,对方突然有人拿酒瓶子砸了我头部,后来双方就失控了。因为被酒瓶子打了一下加上喝多了,后来场面发生了什么我就记不住了。过了一会儿,对方的人就突然离开了,我自己受伤了就出门找小区保安报警去了,当我意识清醒的时候我已经在小区门口了。我左侧头部、后脑、左手手掌、后腰部受伤了;杨某1头部受伤了;后来听别人说对方有一名男子受伤了,具体伤在哪了我记不住了。5、证人李某2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19日晚,我和男友杨某1、姜某,还有一个女的在一家涮肉烧烤店里吃饭。我们因为互相敬酒的问题不知道怎么就打了起来,我上前劝架的时候,他们也把我给打倒了,我当时就被吓蒙了,不记得是谁打了杨某1,也不知道他们是用什么打的杨某1。杨某1起来之后就把我拉出去了,后来我什么也没看到,也什么都记不得了。经其指认丛某、陈某1、李某1是在打架现场的男子。6、证人曾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当晚我和同住一个小区的男子,还有男子的两名朋友一起在一家涮肉烧烤店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我出去上厕所不小心碰到了对面饭桌一个矮个子男子的胳膊,后来我就端着酒杯过去敬酒赔礼道歉。后来这个矮个子的男子又来到我们吃饭的桌子回敬我们酒,敬完酒之后他就回到对面的饭桌附近站着,再后来我就听见他们那桌把酒瓶子摔倒地上,然后我们这桌子上穿绿色上衣的男子就过去和他们理论,然后不知道怎么就打了起来。我看到对方把我们的人按倒在地上,具体是怎么打的和用什么打的我没有看清楚,后来我就出去了,站在饭店门口,也不知后来发生了什么。过了一会儿他们出来了,对面饭桌一个穿黑色上衣的人把我按倒在饭店门口,还有一名脸部出血的男子坐在了饭店门口,我见他流了好多血,就帮他擦血,过了一会儿警车来了,就把我带回派出所。经其指认陈某1是在打架现场参与打架的男子。7、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当晚我和同事许维宁、李某1、陈某1、丛某等人吃饭喝酒。有一名里面桌的女子端着酒杯过来给陈某1道歉,说是刚才不小心踩了陈某1的脚一下,喝杯酒道个歉。喝完酒那名女子就回去了,后来陈某1端着酒杯又过去回敬他们酒了,我看见陈某1端着酒杯走到了坐着两男两女的一张桌子上,之后我就和李某1聊天。突然听见有吵闹声,我抬头一看,看见陈某1和对方发生了推搡,我们这些人才开始相互拉着对方。这期间我听见了有酒瓶子碎的声音。后来对面的一名较胖的男子不知道从哪里拿出一把菜刀,对着丛某砍了下去,当时我被吓到了,就和同事们一起跑出了餐馆,出了餐馆我才看见丛某脸部被砍伤了。8、证人陈某2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19日23时许,有两桌客人在我的店里打架。一桌是4个人两男两女,另一桌六七个男的。双方在互相敬酒的过程中也不知道说了什么,双方就吵起来了,一个光头男客人在劝架。可是后来不知道怎么双方又吵吵起来了并且双方都有人拿了啤酒瓶子互相砸来着。之后人少那桌上的一个男客人从我们的后厨拿了菜刀,把对方桌上的一个挺瘦的客人给砍了,砍完就出去了。后来我就报了警,警察到的时候就剩下开始敬酒那个女孩和对方桌上的客人了,其他人都不在了。经其指认陈某1、丛某、李某1就是在其店内参与打架的男子;杨某1是在其店内拿刀将一名男子的脸部砍伤的男子。9、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证实:双方当事人受伤后就诊情况,其中被害人丛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10、视听资料证实:老陈手记涮羊肉店内监控录像拍摄下双方发生争执及互殴的过程。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本案,杨某1、丛某、陈某1、李某1均被治安处罚。12、工作记录证实办案民警在案发现场未找到涉案刀具。13、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1主动投案的情况。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向本院提供了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北京天坛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门诊收费收据、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口腔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票据、处方签、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北京急救中心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北京百安居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服务证明等证据证实其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有被告人杨某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无视国家法律,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1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相关医疗费用单据依法判定;其主张的就医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和就诊距离予以判定。鉴于被告人杨某1能够主动投案,当庭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对被告人杨某1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1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二、被告人杨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二千八百七十七元五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亚林人民陪审员  刘 英人民陪审员  任桂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