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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1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柴登信与高东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登信,高东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1987号原告柴登信,1956年2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李艳玲、温俊慧,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东辉,1986年8月1日生。原告柴登信诉被告高东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登信及委托代理人李艳玲,被告高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登信诉称,2016年9月,被告干工程先后让原告提供水泥,共计28吨,合款638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清偿水泥货款63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高东辉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水泥款是事实,但原告的水泥质量不合格,也给被告解决不了,故没有给原告钱。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21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水泥款贰仟壹佰伍拾元水泥拾吨215元/吨高东辉16、9、18”。后原告在该欠条的左下方添加“9月23号水泥2吨×235=470元;9月26号水泥2吨×235=470元150××××2322”2016年9月29日,被告又拖欠原告水泥款3290元,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水泥款叁仟贰佰玖拾元3290元水泥壹拾肆吨235元/吨高东辉2016年9月29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拖欠的水泥款5440元的请求,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故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告称原告提供的水泥质量不合格,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东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柴登信水泥款人民币5440元;二、驳回原告柴登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柴登信负担5元,被告高东辉负担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兴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