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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慈某某与长岭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某某,长岭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4368号原告:张淑莲,女,1954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代理人:周亚贤,女,1973年1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韩树国,男,1995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韩婷婷,女,2000年11月21日生,汉族,学生,住吉林省长岭县。法定代理人:韩军(韩婷婷父亲),男,1972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于恩茂,男,1987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代理人:于维民,��,1962年9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沿江东路9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00778712324L。负责人:姜国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立平,职员。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鸿城国际A座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000782643069U。负责人:庄显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军,长岭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组织机构代码82393709-9。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喜欢,长岭公司职员。原告张淑莲与被告于恩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莲的委托代理人周亚贤、原告韩树国、原告韩婷婷的法定代理人韩军、被告于恩茂的委托代理人于维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立平、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红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喜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莲、韩树国、韩婷婷诉称:2016年9月17日08时张铁金驾驶吉J**号小型���通客车,由家去长岭途中,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超越前方半挂车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同由北向南行驶的于恩茂驾驶的吉A**号轿车相撞,撞后吉A**号轿车失控,同由南向北行驶的韩树国驾驶的吉Jx**号轿车相撞,致三方车辆损坏,韩树国及吉Jx**号轿车乘人韩婷婷、张淑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铁金负事故主要责任,于恩茂负事故次要责任,韩树国、韩婷婷、张淑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淑莲到长岭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3天,花医疗费31369.73元。韩婷婷就诊于长岭县人民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共花门诊费用775.50元。韩树国就诊于长岭县人民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共花门诊费用969.60元。经鉴定:1、被鉴定人张淑莲此次损伤造成左、右胸部共7根肋骨骨折的损伤的后果,构成10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淑莲此次损伤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3、被鉴定人张淑莲此次损伤的护理期评定为60日。4、被鉴定人张淑莲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每日营养费用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现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方韩树国医疗费969.60元、韩婷婷医疗费775.50元、张淑莲医疗费3136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141.32元(120.82元/天×13天×2人)、出院护理费5678.54元(120.82元/天×47天)、交通费2860元、误工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47311.63元(24900.86元/天×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112506.32元。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都邦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行赔偿。被告于恩茂辩称:对事实无异议,我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张铁金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因原告张淑莲超过退休年龄55周岁且原告提供的保姆证明是个人出具,不具备法律效力。对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有异议,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18年,系数按10%计算。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金额过高,120急救车费用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都邦保险公司平均分摊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于恩茂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大地保险公司平均分摊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具体诉讼请求意见和大地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除去交强险赔偿部分,剩余损失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08时,张铁金驾驶吉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家去长岭途中,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长岭县106线92KM+700M处,超越前方半挂车时,车辆驶入路左侧,同由北向南行驶的于恩茂驾驶的吉A**号轿车相撞,撞后吉A**号轿车失控,同由南向北行驶的韩树国驾驶的吉Jx**号轿车相撞,致三方车辆损坏,韩树国及吉Jx**号轿车乘人韩婷婷、张淑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铁金负事故主要责任,于恩茂负事故次要责任,韩树国、韩婷婷、张淑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韩树国先后在长岭县医院门诊和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969.60元。韩婷婷先后在长岭县医院门诊和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763.50元。张淑莲在长岭县医院门诊治疗后到吉林大学医院医院住院治疗13天,一级护理,共花医疗费31369.73元。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眼挫伤、面部皮肤多处裂伤、口唇部挫伤、胸部外伤、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左侧第3-6肋骨、右侧第5-7肋骨骨折,双手挫伤、左足挫伤、急性冠脉综合症等。2017年1月11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淑莲此次损伤造成左、右胸部共7根肋骨骨折的损伤的后果,构成10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淑莲此次损伤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3、被��定人张淑莲此次损伤的护理期评定为60日。4、被鉴定人张淑莲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每日营养费用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另查明,被告张铁金驾驶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于恩茂驾驶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韩树国、韩婷婷、张淑莲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韩树国医疗费969.60元、韩婷婷医疗费775.50元、赔偿张淑莲医疗费3136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8819.86元、交通费2860元、误工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47311.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112506.32元。并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都邦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吉大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票据、销售小票、长岭县医院门诊票据、吉大一院门诊票据、农安伏龙泉医院门诊票据、门诊手册、交通费票据、长春市南关区康达出院服务站派车单、户口本、长岭县长岭镇新业路社区工作站证明、长岭镇东北街派出所证明、兰玉玲证明、租房合同、鉴定费票据、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报案记录代抄单、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信。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主张韩树国医疗费969.60元、韩婷婷医疗费775.50元,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张淑莲主张的医疗费3136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881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张淑莲主张交通费属必要性费用,且实际支付,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保护2200元。虽然原告张淑莲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有社区及派出所出具居住证明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保护44821.55元(24900.86元/年×18年×10%)。原告张淑莲主张误工费4800元,因其超过55周岁且无���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淑莲经济损失合计99511.14元,原告韩树国经济损失969.60元,原告韩婷婷经济损失775.50元,三人总损失合计101256.24元。鉴定费3300元,应保护27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和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百分之三十。本案中,原告张淑莲、韩树国、韩婷婷的经济损失在三个保险公司限额内能够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于恩茂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婷婷医疗费387.75元,赔偿原告韩树国医疗费484.8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莲经济损失39548.15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8669.73元中的9127.4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60841.41元中的30420.7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婷婷医疗费387.75元,赔偿原告韩树国医疗费484.8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莲经济损失39548.16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8669.73元中的9127.4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60841.41元中的30420.71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淑莲剩余经济损失20414.83元的30%即6124.45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驳回原告张淑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382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38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58元,由原告方承担240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971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97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147元,由原告方承担6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宇杰人民陪审员  于桂莲人民陪审员  王胜利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