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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行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中山市台力叉车有限公司、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台力叉车有限公司,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胡祖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20行终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台力叉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港大道68号25卡商铺,组织机构代码06212392-X。法定代表人:韩超威,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美珊,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组织机构代码55728883-0。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乐君,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火炬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佳玲,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胡祖佳,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委托代理人:赵继明、王光阳,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台力叉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力叉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胡祖佳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行初3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胡祖佳是台力叉车公司的员工。2015年9月29日上午11时20分左右,胡祖佳在台力叉车公司维修叉车时,被液压杠砸伤头部。事故发生后,胡祖佳被送往中山国丹中医院治疗,后转中山火炬开发区医院继续治疗。经中山火炬开发区医院诊断为急性脑xx、右侧颞顶硬膜xxx、左侧颞顶硬膜xxx、脑xxx、右颞顶骨xx等。2015年10月28日,胡祖佳就其受到的事故伤害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胡祖佳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杨某出具的证明及相关病案材料等。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6日向台力叉车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台力叉车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后5日内就胡祖佳受到的伤害是否为工伤提交书面意见、证据材料,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台力叉车公司收到通知书后,没有向市人社局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市人社局分别向胡祖佳、杨某、台力叉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超威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其中,韩超威在笔录中陈述胡祖佳是该公司员工,该公司知道胡祖佳于2015年9月29日受伤,该公司同意胡祖佳的受伤为工伤。2015年12月23日,市人社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5]160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胡祖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胡祖佳于2015年9月29日上午11时20分左右在台力叉车公司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市人社局于2016年1月4日、同年1月5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给台力叉车公司和胡祖佳。台力叉车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市人社局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5]160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市人社局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是中山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其法定职责。本案中,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杨某出具的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相关病案材料、市人社局对杨某、胡祖佳、韩超威的调查笔录,证实胡祖佳是台力叉车公司的员工,2015年9月29日上午11时20分左右,胡祖佳在公司维修叉车时,被液压杠砸伤头部。胡祖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认定胡祖佳于2015年9月29日上午11时20分左右在台力叉车公司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对台力叉车公司提出2015年8月胡祖佳无故旷工一星期已经视为自动离职、胡祖佳违规作业及胡祖佳的受伤为旧伤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且该主张与本案其他证据证明内容相悖,故本院对台力叉车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台力叉车公司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5]160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台力叉车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台力叉车公司负担。上诉人台力叉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胡祖佳之间不存在劳动过关系,胡祖佳于2015年6月入职上诉人公司,但是在2015年8月无故旷工一个星期,已经视为其自动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的时候就已经终止了,胡祖佳在申请工伤认定申请时与上诉人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胡祖佳被认定为工伤的伤害并不是工作原因造成,原审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胡祖佳所受伤害为工伤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6)粤2071行初368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5]16097号认定工伤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胡祖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造成事故伤害,应被认定为工伤,台力叉车公司认为与胡祖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无证据予以支持。请求法院对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决定予以维持。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台力叉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超威在市人社局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称,胡祖佳于2015年6月入职,发生事故后再未到公司上班,胡祖佳发生事故当日是跟另一名同事在公司维修叉车,突然一根铁板掉下来砸伤了胡祖佳头部。本院认为,审查本案中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5]16097号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在于审查其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方面,本案中,根据台力叉车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超威的陈述,足以认定台力叉车公司与胡祖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胡祖佳发生涉案事故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市人社局认定胡祖佳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台力叉车公司虽主张胡祖佳在受伤之前已自动离职,两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在程序方面,市人社局在作出中人社工认[2015]16097号认定工伤决定前进行了合法调查,并在作出决定后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合法送达,程序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台力叉车公司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台力叉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刘满星代理审判员  高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萧 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