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1民初2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邓新林与吴柱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新林,吴柱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2710号原告:邓新林。被告:吴柱标。原告邓新林与被告吴柱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新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柱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新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吴柱标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25‰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4日,被告吴柱标向原告邓新林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到2014年12月30日,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柱标未作答辩。原告邓新林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吴柱标未予质证。对对原告邓新林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4日,被告吴柱标向原告邓新林提出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到2014年12月30日,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原告邓新林于次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吴柱标支付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柱标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邓新林已向被告吴柱标支付借款20万元,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吴柱标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邓胜利要求被告吴柱标返还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利率,本案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违反限制借款利率不得超过月利率20‰的规定,超出部分,应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柱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邓新林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20‰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新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吴柱标负担。原告邓新林已经垫付4300元,被告吴柱标应在执行过程中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耒河审 判 员 蒋小英人民陪审员 王开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