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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10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季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10975号原告:季某,女,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圆,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鸿飞,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某诉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琳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32256元,由被告承担50%,即661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15年1月,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原告主动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在法院调解下于2015年12月3日离婚。2015年3月6日,原告的同事占东升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分别要求原告归还借款5万元、3万元、4.5万元,杭州仲裁委员会裁定原告支付给占东升借款本金、利息及仲裁费合计132256元。后占东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用被告支付的第一笔房屋折价款于2015年12月23日向占东升清偿了上述债务。原告认为,原告向占东升偿还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一方就共同债务已经进行了清偿,原告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答辩称:对于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租房居住的事实无异议,双方曾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但费用系双方共同负担。原告患病需治疗的事实无异议,医疗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支出,被告未给原告医疗费用。但原告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对案涉债务亦不知情,且原告购买的铁皮流浸膏属于保健品,价格昂贵,应属原告的个人消费,综上,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无需承担。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调解书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调解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租金收条,结合双方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租住在都市阳光嘉苑,房租由原告支付给房东,2015年1月,被告搬离前述租住房屋。2、原告提交的装修凭据、发票、宽带费发票,仅凭收款收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宽带费发票结合业务申请单,宽带安装系由被告申请,宽带费用亦系申请当日支付,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支出,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双方曾共同装修租住房屋,费用由双方共同负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原告长期就医。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双方共同租住于本市都市阳光嘉苑4幢1单元603室。2015年1月,被告搬离前述房屋。后被告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2015年1月29日,经法院调解和好。2015年9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杭州市都市阳光和苑7幢706室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继续履行,被告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支付给原告房屋折价款365000元。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出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4年5月23日、8月11日、10月24日,原告分别向案外人占东升借款5万元、3万元、4.5万元,原告分别出具借条及收条给占东升。2015年2月11日,占东升以原告未按约还款为由分别就三笔款项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杭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8日分别作出裁决,原告归还占东升借款本金共计12.5万元并支付利息共计4050元、仲裁费共计3206元,以上合计132256元。2015年12月23日,原告支付给占东升132256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案涉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原告个人债务,原告主张其向案外人占东升借款12.5万元系用于支付租金、装修费用、医疗费用以及日常开支,其中医疗费用为多,均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夫妻双方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或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均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中夫妻为共同生活,包括购置生活用品所负债务、装修共同居住的住房所负债务以及为夫妻一方治病所负债务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案涉债务发生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借款项的具体去向,但原告已对款项的去向作了合理说明并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租房、装修以及治病的事实均无异议,虽被告主张原告购买的铁皮流浸膏属于保健品,单价7800元/瓶系大额消费,但结合原告的患病情况、治疗经过,原告的购买行为并无不当。故综合原告的支出情况、借款情况,原告认为案涉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案涉债务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原告就案涉债务进行清偿,其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案涉债务的50%的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季某661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负担。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好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