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9民初3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孟俊伟与���国良、郝景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俊伟,马国良,郝景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9民初3814号原告:孟俊伟,男,汉族,1963年2月21日生,住石家庄市良村。被告:马国良,男,汉族,1974年8月17日生,现住石家庄市。被告:郝景彦,女,汉族,1973年6月25日生,现住石家庄市。原告孟俊伟与被告马国良、郝景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俊伟,二被告马国良、郝景彦委托代理人张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俊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款257792元。3.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计5671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5日,我与被告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借我款257792元用以偿还他人借款,并约定2016年2月8日(春节)前还款6万元以上,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违约,现要求解除双方借款合同,由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为证实己方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2、王某2015年12月26日收条。3、2015年12月26日给段某打款的记录。4、2015年12月26日段某的收条。被告方当庭认可证据1借款协议为原、被告双方所签,但否认借款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对借款事实及其他证据所证实的所有事实一概予以否认。在此情况下,原告庭下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证人王某到庭证词、证人段某到庭证词、段某与二被告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2014年9月25日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认可段某与马国良、郝景彦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承诺予以办理过户手续),本庭将上述补交的证据通过手机短信发送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方对上述补交证据不予认可。二被告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2015年确实想向原告借款,原告拿来借款协议让被告签字,基于借款的紧迫性,被告就在借款协议上签了字,但实际未发生债权债务行为。根据借款协议,原告替被告还王某10万元、段某15万元,而事实上被告不认识王某,从未向其借款,被告从未向段某借款。由于借款协议没有履行,所以按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现在房屋仍由���告居住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及证据如下:被告马国良、郝景彦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5日,原告孟俊伟(甲方)与被告马国良、郝景彦(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约定:乙方因购房(良村新民居8-2-502)欠王某一笔107792元,因周转需要借段某一笔150000元,两笔合计257792元,今有甲方代为乙方支付上述款项,乙方应在规定时间内归还甲方,并向甲方支付月息2.5%的利息,乙方以上述房产做抵押,春节前归还甲方60000元以上,剩余款项可在一年内还清,如春节前乙方没有还款,所抵押房产归甲方所有,乙方所欠甲方款项作为购房款不必再归还。乙方未还清款项前,抵押房屋由甲方管理并免费使用,如乙方按约定还款,甲方应在乙方还清款项之日起十日内将房屋归还乙方。2015年12月26日,孟俊伟代马国良向王某还款107792元,王某为孟俊伟出具��条一张。同日,孟俊伟通过农业银行向段某支付150000元,段某为孟俊伟出具收条一张。另查明,2013年年初,孟俊伟向王某借款70000元转借给马国良,约定月息2分。两年后,该笔借款与王某所欠孟俊伟的借款相抵。2014年9月25日,段某与马国良、郝景彦夫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马国良、郝景彦将位于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楼××单元××室的住宅一套出售给段某,价款130000元。当日,段某、马国良、郝景彦三人共同到良村村委会办理了有关该房屋买卖的证明。后马国良、郝景彦反悔,未向段某实际交付该房屋。2015年12月25日,经孟俊伟、张晓辉(良村村委会治保主任)调解:段某与马国良、郝景彦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马国良、郝景彦应向段某退还房款130000元并违约金20000元,共计150000元。当日,孟俊伟与马国良、郝景彦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对孟俊伟向王某借款再转借给马国良夫妇、以及马国良夫妇所欠段某的款项一并进行了处理,约定均由孟俊伟代为支付。2015年12月26日,孟俊伟通过农业银行卡62×××79向段某农业银行卡62×××77转账150000元。至庭审日,被告马国良、郝景彦未偿还原告孟俊伟上述代付款,孟俊伟未实际占有、使用马国良、郝景彦位于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楼××单元××室住宅。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现实生活中,债的产生方式有很多种。原告孟俊伟与被告马国良、郝景彦夫妇之间于2015年12月25日订立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辩称借款协议真实、但未实际发生债权债务行为的主张,因原告是以代二被告向其债权人支付款项为由将二被告诉至本院的��且原告主张的事实有二被告原债权人王某、段某亲笔收条、原告向段某的打款记录、以及段某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良村村委会证明为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在原告代二被告向王某、段某支付上述款项之日,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已形成,且二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的行为负民事责任,故对被告此辩不予采信。原告方证人王某、段某虽未当庭作证,但二证人所作证词均是辅助证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书证,即使无以上二人证人证言,原告出示的书证也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其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款项25779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月息2%自2015年12月25日开始支付欠款利息至2016年11月25日,因双方《借款协议》第二条约定,“如果乙方���节前归还甲方六万元以上,剩余款项可在一年内还清……”,该条仅约定了被告方应在一年内还清欠款,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承担标准,二被告未在一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应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原告履行了出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不悖,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孟俊伟要求解除双方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的请求。二、二被告马国良、郝景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孟俊伟垫付款257792元,并依此款额,自2016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息率标准向原告孟俊伟支付欠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24元,由二被告马国良、郝景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