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5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侯世明与深圳市元山华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孙运旋深圳市公明元一股份合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世明,深圳市元山华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孙运旋,深圳市公明元一股份合作公司,侯世明,深圳市元山华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孙运旋,深圳市公明元一股份合作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6民初5747号 原告:侯世明,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选兵,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玲,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元山华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24530290。 法定代表人:孙竞翔。 被告:孙运旋,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祥芝,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祥福,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公明元一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2730505X。 法定代表人:陈灿荣,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锋,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当事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世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选兵,被告深圳市元山华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山公司)、孙运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祥芝、钟祥福,被告深圳市公明元一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元一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世明诉称,2013年4月,被告元一股份公司按照《按照统建楼集资自建章程》的规定,统一兴建村民统建楼,被告元山公司自愿申请参加村民集资自建统建楼,据此,被告元山公司与被告元一股份公司于2013年4月签订了《统建楼合作开发建设合同》,约定被告元山公司与被告元一股份公司在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镇民生路121号地块上合作开发建设统建楼。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元一股份公司负责涉案统建楼工程的报建、报批手续,负责处理涉案统建楼在建设过程中其村民或施工现场左邻右舍因意见而引起的群体性事件、信访、诉讼,以及负责处理涉案统建楼建设过程中的对外公关事务,被告元山公司负责建设资金投入及统建楼的具体建设,并负责支付该地块的村民的补偿款。 2014年4月22日,被告孙运旋将该工程的人工、机械、模板等人工项目发包给案外人周元康,并签订《施工承包合同》。2014年9月24日,周元康将其施工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劳务转认书》。在(2016)粤0306民初6863号案中,法院根据各方的证据确认了原告是本案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 施工过程中因案涉工程的相关法定手续不全,做做停停,因被告无法解决施工的相关法定手续.导致案涉工地后来被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全面停工。因施工过程中三被告一直没有足额支付相关人工费等费用,导致工人上访。后再光明新区综治维稳中心的协调下,被告元山公司、孙运旋与原告就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的相关款项等费用进行了确认和结算,并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了《工程退场协议》,确认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项3,555,075元,原告确认被告先行共支付了1,205,075元,余款2,350,000元双方同意的支付时间及金额为:2月20日前支付200,000元、4月30日前支付700,000元、8月31日前支付700,000元、12月31日前支付750,000元。为了防止被告不按时足额支付已确认的款项,双方签订的《工程退场协议》同时约定每笔款项至期时若未能及时支付,按1,000元/天支付滞纳金(实为被告没能按时足额支付款项的违约金)直至该笔款项付清为止。双方签订《工程退场协议》后,被告孙运旋通过案外人的账户向原告的账户支付了2015年2月20日前、4月30日前应支付的款项,2015年8月31日前、12月31日前应支付的款项共计1,450,000元至今没有支付,据此,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450,000元;二、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122,000元(1,000元/天)三、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2,000元/天),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44,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侯世明明确第一、二、三诉讼请求的合同依据为《工程退场协议》第三、五条的约定;其诉请被告元一股份公司承担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因《工程退场协议》中被告孙运旋有签名确认,因此,被告孙运旋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元山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结算协议》的相对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二、案涉建设工程不受法律保护且施工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案涉合同应属无效。且《工程结算协议》系在维稳压力下被迫签订,结算价格明显过高,并非被告元山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案涉工程并未结算,已完工的工程所涉工程款约1,291,290元,被告元山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105,075元,已超额支付,被告元山公司保留追索超付部分工程款的权利。四、周康元未经被告元山公司同意擅自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应属无效,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原告因违法转包所取得的非法利益。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孙运旋答辩称,被告孙运旋并非《工程结算协议》的主体,原告诉请被告孙运旋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孙运旋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元一股份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元一股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因为在被告元山公司和原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和工程退场协议中对工程款作出了具体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效力仅基于合同的当事人,被告元一股份公司并没有签署相应的协议或合同,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元一股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统建楼合作开发建设合同》实际上是一个土地租赁合同或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合同中对涉案的地块约定是提供65年的使用权给被告元山公司,由被告元山公司支付定额的土地使用费,原告不应当用《统建楼合作开发建设合同》的标题固化被告元一股份公司与被告元山公司的法律关系,《统建楼合作开发建设合同》的具体内容也显示被告元一股份公司不参与施工建设开发及项目全部的运作管理及其所需的资金,也不参与收益分配和承担项目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以提供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合作方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和共担风险是具体的三大法律特征,显然统建楼开发合同均不具备该三个特征,所以该合同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被告元一股份公司与被告元山公司对于该房地产建设工程也没有共同的权益。原告诉请被告元一股份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元一股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的依据,原告在庭审中也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被告元一股份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及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故被告元一股份公司不应对所拖欠的工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元一股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被告元一股份公司与被告元山公司、陈东成签订了《统建楼合作开发建设合同》,约定被告元一股份公司与案外人陈东成解除土地租赁协议,将由案外人陈东成承租的被告元一股份公司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镇民生路121号地段农村集体用地出租给被告元山公司使用,被告元山公司共支付补偿款、分红和土地使用费等共计6,000,000元,被告元一股份公司将提供“非农”指标手续用于该项目元一产业配套宿舍的报建报批,费用由元山公司承担;被告元一股份公司保证被告元山公司对该地皮拥有65年(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78年10月31日止)的使用期限。合同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4月22日,案外人周元康与被告元山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案外人周元康承包元山华城约50,000平方米的建设工程;工程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实行项目(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装饰工程)总承包,包质量、包工期、包施工技术管理、包安全、包模板、包测量放线,包周转材,包施工机械设备,包各分部、分项工程的施工方案、论证、验收符合国家建筑规范及深圳市建筑法律、法规;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总日历天数450天;承包方式及单价为462元/平方米。 2014年9月24日,案外人周元康将涉案工程转让给原告侯世明承包,并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劳务转认书》,约定转让工程内容为以案外人周元康与元山公司签订的合同所确定的工程单价(或造价)为转让工程量;案外人周元康自行处理好与地方的各种社会债权债务,原告侯世明不对案外人周元康遗留的任何债务负责;案外人周元康自行自觉将其元山华城施工承包施工劳务合同及前期完成的相关资料移交给原告侯世明;案外人周元康在侯世明办理好转接手续之后,协助侯世明作好工人队伍的思想工作,以便平稳过渡;侯世明将案外人周元康交给元山华城施工前期施工顺利且完整施工,以案外人周元康在此之前产生的费用共计1,990,000元;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侯世明即开始对本工程实施独立自主的经营管理,案外人周元康不得再参与干涉侯世明的管理工作;在此后经营管理过程中,侯世明应自觉服从业主管理,自觉按照案外人周元康与元山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条款的相关规定办事,对侯世明因经营管理不善而产生的任何纠纷,案外人周元康概不负责;侯世明独立与项目部进行计量、计价、结算并保证按时与农民工办理结算手续,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如由此发生的纠纷概由侯世明自己负责。 2015年1月19日,被告元山公司向被告孙运旋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孙运旋为签约代表,以被告元山公司名义与案外人周元康就元山华城项目退场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相关退场协议,委托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 2015年1月30日,被告孙运旋作为被告元山公司的代理人,原告侯世明作为案外人周元康的代理人签订了《工程退场协议》,约定经双方核算,原告从2014年4月进场至2015年1月31日应得已完成工程量及价款总计3,555,075元,现被告元山公司一次性买断;工程清算款中,被告元山公司已先行支付给周元康1,205,075元,余款2,350,000元按分期分批方式进行支付:1、2月20日前支付200,000元,2、4月30日前支付700,000元,3、8月31日前支付700,000元,4、12月31日前支付750,000元;双方约定上述款项直接汇入侯世明的账户;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终止,且案外人周元康不得对被告元山公司的工程项目进行任何干扰和干涉,如因此造成延误和损失由案外人周元康向被告元山公司进行赔偿;原告在已完成工程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案外人周元康承担(外架、门字架、塔吊除外),与被告元山公司无任何关系;案外人周元康必须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让所有人员撤离元山华城工地;每笔款项至期时,若被告元山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则按1,000元/天收取滞纳金直至该笔款项付清为止。 另查明,1、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粤0306民初686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侯世明,周元康无权主张案涉工程款,据此判决驳回周元康依据《工程退场协议》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涉建设工程未取得合法报建手续,之后被政府职能部门责令停止施工。3、被告主张《工程退场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调低至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统建楼合作开发建设合同、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施工承包劳务转认书、授权委托书、工程退场协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元山公司将未取得合法报建手续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周元康施工,之后案外人周元康将工程转包给原告侯世明施工,因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据此,有关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无效。但根据法律规定,案涉合同虽属无效,但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向发包人即被告元山公司主张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数额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工程退场协议》实际由原告侯世明以周元康的名义与被告元山公司签订,周元康依据该份《工程退场协议》诉请被告元山公司等支付剩余工程款,说明被告元山公司与周元康已就案涉工程完成结算,周元康对此不持异议。上述《工程退场协议》由原告侯世明签署,并由侯世明收取款项,足以说明侯世明、周元康对于工程结算款及支付时间等亦无异议。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侯世明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要求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元山公司在欠付工程款数额范围内支付工程款。根据《工程退场协议》的约定,结合被告元山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工程退场协议》中约定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元山公司尚欠周元康工程款1,450,000元未支付,其应在上述款项数额范围内向原告侯世明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工程退场协议》的合同主体为元山公司和周元康,原告侯世明与元山公司并未直接建立工程退场及结算的相关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元山公司按《工程退场协议》向其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滞纳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元一股份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元一股份公司与原告侯世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侯世明亦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元一股份公司公司系案涉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原告侯世明诉请被告元一股份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元山华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侯世明剩余工程款1,4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侯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328元,由被告深圳市元山华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侯世明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平 人民陪审员 朱纯禄 人民陪审员 郭映舜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嘉佳 书 记 员 李玉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