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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4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阳支行与全忠银、张有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阳支行,全忠银,张有华,朱宝康,江苏众力金属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4336号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阳支行,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华阳村。负责人:李友宏,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晓芳、龚仁昌,该公司员工。被告:全忠银,女,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张有华,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朱宝康,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江苏众力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武坚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有华。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华阳支行)与被告全忠银、张有华、朱宝康、江苏众力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公司)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华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晓芳、龚仁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忠银、张有华、朱宝康、众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华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全忠银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5月20日利息为59390元,2016年5月21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11.2%的1.5倍继续计算,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判决被告张有华、朱宝康、众力公司对被告全忠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全忠银、张有华、朱宝康、众力公司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从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10月15日,在最高本金限额48万元内,原告向全忠银发放贷款,由张有华、朱宝康、众力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全忠银发放贷款48万元,年利率11.2%,按月结息,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5日。借款人自2015年8月21日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保证人也未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本院。原告农商行华阳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1月12日《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全忠银向原告申请贷款48万元,并由张有华、朱宝康、众力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2015年1月13日《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全忠银发放贷款48万元,约定年利率11.2%,按月结息,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5日;3、账户明细查询表1份,证明原告已将48万元打入全忠银账户,同时证明贷款本息归还情况;4、贷款结息凭证1组,证明全忠银自2015年8月21日开始停止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20日,全忠银共欠息59390元。被告全忠银、张有华、朱宝康、众力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全忠银、张有华、朱宝康、众力公司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从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10月15日,在最高本金限额48万元内,由原告向全忠银发放贷款,实际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由张有华、朱宝康、众力公司对全忠银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全忠银发放贷款48万元,借款借据上约定年利率11.2%,按月结息,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5日。全忠银自2015年8月21日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全忠银未能偿还。截止2016年5月20日,全忠银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利息5939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被告全忠银、张有华、朱宝康、众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华阳支行与被告全忠银、张有华、朱宝康、众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全忠银向原告农商行华阳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行华阳支行按约向全忠银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全忠银却未能按期偿还到期贷款,显属违约。农商行华阳支行根据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全忠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保证人张有华、朱宝康、众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全忠银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忠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利息5939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以48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6.8%计算);二、被告张有华、朱宝康、江苏众力金属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全忠银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有华、朱宝康、江苏众力金属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全忠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向华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罗伯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