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07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连育林与林江、汕头市澄海区岭亭华信贸易商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育林,林江,汕头市澄海区岭亭华信贸易商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07民初201号原告:连育林,男,汉族,1963年12月20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波,广东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广东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江,男,汉族,1965年11月29日出生,住汕头市龙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广文,广东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蚁光明,广东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岭亭华信贸易商行,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澄华玉亭路岭亭路段北侧铺面。经营者:林江。原告连育林与被告林江、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岭亭华信贸易商行(以下简称华信贸易商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育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被告林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信贸易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育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全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华信贸易商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1月底经朋友辛汉初介绍认识被告林江,被告林江称其因建造汕头市澄海区澄华街道玉亭路口十四层楼房缺乏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在楼房建成后出租或者出卖后偿还,并承诺每月支付1.5%利息。在辛汉初的撮合下,加之被告林江有在建楼房作为担保物,原告借给被告林江300,000元;2013年1月底,原告再次借给被告林江300,000元;2013年4月12日,被告林江称其工程即将竣工,缺乏后续资金,再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至此,被告林江累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3年4月12日,被告林江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由被告林江经营的被告华信贸易商行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加盖公章。至2013年11月之前,被告林江曾经支付部分利息。后原告向被告林江催讨借款时,被告林江总是以楼房兴建进展不顺利为由称其无力偿还借款本息。特提起诉讼。被告林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并确认其经营的被告华信贸易商行在借条上盖章是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被告华信贸易商行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人口信息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林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被告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林江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华信贸易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据证据审核规则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2日,被告林江向原告出具署名的《借条》一份,确认被告林江向原告借款共1,000,000元,并由被告林江经营的被告华信贸易商行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也未约定担保性质。2017年2月9日,原告以二被告未付还其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江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原告持有被告林江署名出具并由被告华信贸易商行盖章作为保证人的借款1,000,000元的借条,被告林江对该借款行为也予以承认,对该债权债务应予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被告林江应承担及时返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华信贸易商行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虽然没有约定担保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华信贸易商行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江偿还借款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华信贸易商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信贸易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连育林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7年2月9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岭亭华信贸易商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连育林已预交),由被告林江、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岭亭华信贸易商行负担,被告林江、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岭亭华信贸易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直接付还原告连育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丰冰人民陪审员 陈木坚人民陪审员 余旻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毅华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