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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11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杨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杨蓉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民初939号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黄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燕,女,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娇,女,该单位工作人员。后原告撤回对其的委托。被告:杨蓉,女,199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601002);2.被告处理闽A×××××车辆在租赁期内产生的全部违章,恢复车辆无违章行为的原状(累计罚款450元,扣分24分);3.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0元;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601002,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租赁物为被告自行选定的以租用、留购为目的,由原告购买的车型:现代名图智能型,车牌:为闽A×××××,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合同履行期限为叁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至原告收到被告所有租金及应付的一切款项后出具租赁物所有��转移证明书之日止;原告为被告购买租赁物,被告承租租赁物须于合同期内每月01日前以期初支付的方式支付租金给原告,直至付完36期;租金按双方共同约定处第一期租金为叁万陆仟玖佰元整人民币,剩余35期之租金以每期伍仟玖佰元整人民币来支付,且不论租赁物使用与否,被告都以上述载明金额、币种等向原告支付租金;如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应缴纳延迟造成的滞纳金,延付一至三日内按原固定租赁费率的130%计收;超过三日(含第三日)未付租金,则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强行收回租赁物,被告之前支付的租金及全部款项原告均不予退还,并有权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租赁车辆有违章的,被告须违章发生之日起30日内自行处理,否则,视为被告违约,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如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或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自行处置,收回租赁物,不免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期间(应付款之日起至收回租赁物之日止)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收回租赁物产生的费用、租赁物折旧费、律师费、公告费)的义务,同时被告还应该向原告支付贰万伍仟元整人民币,违约金支付时间为违约当月,每超过一天加收违约金的万分之五罚息,原告采取前述措施后,不因之免除本合同规定的被告其他义务;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首先应根据本合同规定的内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1月1日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在《车辆交接单》中接收人、驾驶员姓名、承租方经办人、承租方右边空格内均签名并按印确认。合同生效后,被告对车辆使用期间产生的多次违章,经原告合理催告未果,因此原告根��合同第四条第9款、合同第八条第2款、第九条之约定,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处理其在租赁期间产生的全部违章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一份;2.《温馨提示书》一份;3.车辆交接单一份;4.被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5.违章信息表(网络查询单)一份。被告杨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庭审���,原告陈述已于2017年1月4日将案涉车辆收回原告处。另查明:合同编号为201601002的《融资租赁合同》第四条第9款约定“租赁车辆有违章的,乙方(被告)须在违章发生之日起30日内自行处理。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八条第2款约定“如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或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自行处置。收回租赁物,不免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期间(应付款之日起至收回租赁物之日止)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收回租赁物产生的费用、租赁物折旧费、律师费、公告费)的义务,同时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贰万伍仟元整人民币。……”。讼争闽A×××××车辆在被告承租期间(2016年1月2日—2016年10月1日)共产生7次违法行为,共计违法记分为24分,罚款金额为45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融资租赁合同》、《温馨提示书》及《车辆交接单》上签名确认,系对融资租赁合同和温馨提示书内容的认可,以及对其接收了讼争车辆这一事实的确认,故《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将讼争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讼争车辆闽A×××××在被告承租期间(2016年1月2日—2016年10月1日)共产生7次违法行为,共计违法记分为24分,罚款金额为450元。由于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依照讼争合同第四条第9款的约定对前述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于2017年1月4日收回讼争车辆的行为符合讼争合同第八条第2款的约定。鉴于原告已收回租赁物,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讼争合同关于“租赁车辆有违章的,乙方须违章发生之日起30日内自行处理,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的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与记分系针对机动车驾驶人,而非违章车辆。讼争车辆在租赁期间产生的违法行为应由相应的驾驶人接受处理,与讼争车辆无关。同时,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使处罚权的是公安机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处理讼争车辆在租赁期内的违章,恢复车辆无违法行为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应承担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蓉双方于2015年11月16日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01002)予以解除。二、被告杨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5000元。三、驳回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计1625元,由被告杨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华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厉 丽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