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01行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敏腾(广州)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敏腾(广州)实业有限公司,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蒋定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01行初833号原告:敏腾(广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太平工业区民生路167号。法定代表人:陈景裕,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甘汉钦,均为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就路12号2-4楼,组织机构代码74185439-6。法定代表人:夏卫兵,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谢佩雯,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晋闻,该中心工作人员。第三人:蒋定芬,女,汉族,1966年4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敏腾(广州)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第三人蒋定芬公积金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敏腾(广州)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汉钦,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谢佩雯、钟晋闻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蒋定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敏腾(广州)实业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没有调查取证。被告在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只向原告出示了《核查通知书》、《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持续不间断在原告处工作、第三人真实工资等重要证据根本没有出示,也未向原告核实。《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六条规定:“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但被告没有任何调查取证,仅凭一张《历年工资总额明细表(敏腾-蒋定芬)》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被告在行政处罚之前没有向原告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也没有告知有听证的权利。被告于2016年12月7日发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期间并没有向原告告知其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被告责令原告为第三人补缴12833元住房公积金,数额较大,但被告并没有告知原告有听证的权利。《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三、被告责令原告为第三人补缴1999年4月至2014年9月的住房公积金已超过2年时效,也显失公平合理。综上所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应当撤销,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被告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南沙责字[2016]750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辩称,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一、原告为法定的公积金缴存义务单位。据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记载,原告开业日期为1995年12月21日,商事主体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公积金缴存单位。二、被告在接到第三人的投诉后,依法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养老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证据资料,证据资料足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事实和为职工追缴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之后向原告以邮寄的方式送达了《核查通知书》,就缴存基数、缴存比例等事项向原告予以核实。原告在异议期未对《核查通知书》提出异议。被告在查实原告仍未为第三人补缴公积金的事实后,作出穗公积金中心番禺责字[2016]750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故该行政行为的作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三、被告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南沙责字[2016]750号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强制,不属于行政处罚。原告依据行政处罚法认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没有告知其处罚的事实理由与依据、听证权利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四、被告依法向原告追缴的住房公积金不属于行政处罚,不适用行政处罚法关于时效的规定。根据《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6条规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综上,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的决定是合法、合理的,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蒋定芬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投诉称其于1998年7月入职原告处工作,请求被告为其向原告追讨1999年4月至2014年9月单位欠缴部分公积金,并提交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等材料。被告经审查后于2016年9月10日向原告送达《核查通知书》,告知原告:第三人反映原告未缴/少缴1999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住房公积金12833元,请原告核实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缴存时间、基数、比例等信息;并附《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一份。2016年12月7日,被告作出穗公积金中心南沙责字[2016]750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查实原告未按规定为第三人缴存1999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六条、《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管[2006]52号)等有关规定,责令原告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为第三人补缴1999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单位应缴存部分住房公积金合计12833元到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原告于2016年12月10日收到涉案决定书,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投诉信、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核查通知书、、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邮政特快专递单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因此被告负有辖区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职责。《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六条规定:“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本案中,根据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等可证实原告与第三人曾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第三人缴存相应的住房公积金属于法定义务,因原告未履行该义务,被告审查相关证据并征询原告意见后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责令原告补缴相应的住房公积金,该决定书符合上述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正当。原告请求撤销上述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敏腾(广州)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敏腾(广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审 判 长 郭 嘉代理审判员 钱秀娟人民陪审员 梁耀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 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