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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4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胡某与左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左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民初900号原告:胡某,女,1986年6月11日生,彝族,贵州省六枝特区新窑镇工作人员,住贵州省六枝特区。被告:左某1,男,1985年12月18日生,汉族,织金县卫计局工作人员,住织金县。原告胡某与被告左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左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左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至500元生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在织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男孩左某2。因婚前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我们没有共同语言,且被��有赌博、酗酒、洗桑拿等恶习,双方常发生吵闹,被告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9月,我被录用到贵州省××特区××经济发展办公室工作后,被告因不信任我的忠诚,常与我发生争吵;2013年11月中旬,我在被告的威逼下,因夫妻感情不和带着孩子离开织金县与被告分居三年多,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我们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左某1辩称,原告所述的认识时间、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孩子、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均属实,原告所述我有赌博、酗酒、洗桑拿等恶习不属实,我们也没有吵闹及家庭暴力等情形,且原告所述的分居不属实,我们经常都在一起生活的,现我不同意离婚,要求与被告和好一起生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夫��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如准予离婚,孩子应由谁抚养,不抚养的一方应支付多少抚养费?原告向法庭提交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医学证明、分居证明2份、工资发放清册证明、微信截图及朋友圈视频,用以证明双方属合法夫妻,现生育有男孩左某2,原告的工资收入,双方已分居三年多,被告有不良恶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左某1对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医学证明、工资发放清册证明均无异议;对分居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分居系原告工作原因所致,且被告常带孩子去与原告一起生活;对微信截图及朋友圈视频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分居证明,因原、被告分居系原告的工作原因所致,并不是因夫妻感情不和导致分居生活,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纳;对微信截图及朋友圈视频,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部分证据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为合法夫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原告工作原因经常分居生活,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左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献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包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