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23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邓学庆与秦宗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学庆,秦宗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382号原告:邓学庆,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秦宗兵,男,198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原告邓学庆与被告秦宗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学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宗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学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赁费6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通过协商被告租赁我挖掘机一台,经过结算被告欠我租赁费65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给。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被告秦宗兵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2、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原件,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秦宗兵租赁原告邓学庆挖掘机一台,后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65000元,并于2014年11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邓学庆挖掘机租赁费65000元整(陆万伍仟元整)秦宗兵2014年11月2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租赁费。本院认为:被告秦宗兵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欠原告租赁费6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据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秦宗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邓学庆租赁费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秦宗兵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1425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福栋人民陪审员  王爱民人民陪审员  祝远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