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0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与田茂秀杨艳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田茂秀,蹇春余,杨艳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10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石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万寿大道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671014112P。负责人:付文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女,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琼,女,该行职工。被告:田茂秀,女,1970年11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蹇春余,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杨艳红,女,1981年10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邮政银行石柱支行与被告田茂秀、蹇春余、杨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石柱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吴正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茂秀、蹇春余、杨艳红经本院传唤逾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石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田茂秀、蹇春余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0368.48元,支付截止到2017年3月3日尚欠利息16291.24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4日起至全部偿还时止的资金利息和罚息;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艳红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邮政银行石柱支行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三被告连带清偿贷款本金70000.00元,截止到2017年3月29日的利息9665.07元;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全部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700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年利率20.59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1日,被告田茂秀、蹇春余夫妇因装修店面和进货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00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邮政银行石柱支行和被告田茂秀、蹇春余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额度存续期4年,同时原告与被告杨艳红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经各方签字生效后,被告田茂秀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第一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4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4日,利息按照年利率15.84%计算,借款用途为:店面装修及资金周转,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第二次原告依约给被告发放贷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5日,按照年利率15.84%计息,借款用途为:进购货物,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田茂秀、蹇春余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全部清偿借款,被告田茂秀、蹇春余尚欠原告邮政银行石柱支行第一次借款本金60367.48元,尚欠原告第二次借款本金70000.00元,原告邮政银行石柱支行多次向被告田茂秀、蹇春余催收上述欠款无果,起诉来院。被告田茂秀、蹇春余以及杨艳红未向本院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田茂秀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蹇春余做为田茂秀配偶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时原告与被告杨艳红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同日,原告与被告田茂秀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借款人为田茂秀,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借款利息以20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84%计算,以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2016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田茂秀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借款人为田茂秀,借款金额为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借款利息以7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84%计算,以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被告田茂秀就两次贷款均出具了书面借据。截止2017年3月29日,被告田茂秀尚欠原告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9665.07元。以上事实,有《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石柱支行与被告田茂秀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杨艳红签订的《小额贷款最高额度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三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田茂秀和蹇春余在履行还款义务过程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全部债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还款义务;被告杨艳红作为该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茂秀、蹇春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的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2017年3月29日之前的利息9665.07元;从2017年3月30日起,逾期利息以700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20.59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杨艳红对被告田茂秀、蹇春余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茂秀、蹇春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茂秀、蹇春余负担,被告杨艳红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剑人民陪审员 谭代江人民陪审员 周广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晓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