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民终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朱建军与钱妙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建军,钱妙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民终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军,男,汉族,1986年9月18日生,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妙财,男,蒙古族,1993年2月14日生,牧民,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上诉人朱建军因与被上诉人钱妙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302民初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建军、被上诉人钱妙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建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内0302民初224号民事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结果显失公平,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是被上诉人去上诉人家逼迫上诉人写的,事实是上诉人借李刚的钱,已全还给李刚。被上诉人钱妙财辩称,原审判决正确。钱妙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朱建军立即偿还借款75000元;判令朱建军承担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朱建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被告朱建军向原告钱妙财借款80000元,借款后被告朱建军偿还原告5000元。后被告朱建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钱妙财柒万伍仟圆整(75000)元整。”。被告朱建军出具借条后未向原告还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5年被告朱建军向原告钱妙财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朱建军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钱妙财主张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的利息,原告虽自述借款约定月利率5%,但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亦未有借款期限,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朱建军提出没有向原告借款的抗辩理由,并提供证人苏某、张某、朱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但三位证人的证言不能充分证实被告的抗辩意见,且被告未提供其他书面证据对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朱建军提出未向原告借款的抗辩意见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建军偿还原告钱妙财借款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钱妙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建军承担,于上述付款日期给付原告。二审期间,上诉人钱妙财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光盘一张加纸质材料一份及报警回执、打款凭证各一份。被上诉人钱妙财质证:光盘一张加纸质材料在一审时,法院给李刚做过笔录,对此有说明,和我没关系;报警回执,我认可。是我去他家要钱,他爸爸拉扯我引起的;打款凭证与我无关系。被上诉人钱妙财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对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上诉人朱建军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上诉主张,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朱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佩兰审判员 田 浩审判员 韩小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