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1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王振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1刑初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振磊,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河北省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邱县,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日被广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经广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广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磊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振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振磊酒后同朋友郭少东在广宗县孙家庄村“恋红尘”歌城二楼205包房内唱歌时,服务生韩某将其OPPO牌R9Plus手机放在该房间沙发上,被告人王振磊发现后萌生盗窃想法,将该手机装入其裤兜内并到厕所关机。韩某发现手机不见后便询问被告人王振磊,其予以否认盗窃手机事实,后被告人王振磊将手机藏匿于沙发缝隙中。案发后,公安民警在王振磊带领下,在该包房内将被盗手机起获并发还被害人韩某。经广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手机被盗时价值人民币3,253元。再查明,被害人韩某于2000年11月23日出生。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振磊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振磊供述;被害人韩某陈述;证人郭某、史某、陈某,4证言;物证、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串号证明、价格鉴定意见、前科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购买收据、监控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振磊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振磊临时起意,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追回返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振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 肃人民陪审员 王明哲人民陪审员 王晓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战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