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3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淑珍与李茹坤、韩忠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淑珍,李茹坤,韩忠敏,梁晓东,张国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720号原告:朱淑珍,女,1966年5月2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辉,扎兰屯市中央街胜利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茹坤,男,1993年6月1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韩忠敏,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梁晓东,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张国胜,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朱淑珍与被告李茹坤、韩忠敏、梁晓东、张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淑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茹坤、韩忠敏、梁晓东、张国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2、按合同约定,由四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10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34000元(17个月×100000元×2%),并且按月利率2%给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茹坤因经营超市急需用款,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此笔借款的期限为10个月,即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双方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借款协议各一份,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扎兰屯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李茹坤此笔借款本息由韩忠敏、梁晓东、张国胜提供担保,并分别签订了自愿担保书。2015年10月28日,被告李茹坤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于当日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并由其出具了收到条。借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李茹坤、韩忠敏、梁晓东、张国胜未作答辩。朱淑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协议、借款借据、收到条和自愿担保书,证明被告李茹坤借款的事实以及其他三被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因被告李茹坤、韩忠敏、梁晓东、张国胜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并且来源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李茹坤、韩忠敏、梁晓东、张国胜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李茹坤作为借款人,朱淑珍作为出借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李茹坤向朱淑珍借款1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该合同上鄂铁军作为连带责任人签名并按印。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韩忠敏、梁晓东、张国胜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名、按印并分别单独出具自愿担保书一份,载明自愿为李茹坤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李茹坤为朱淑珍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并由韩忠敏、梁晓东、张国胜作为担保人签名、按印。2015年10月28日,李茹坤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所借款项1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朱淑珍主张的借款事实,有李茹坤亲笔签名并按印的借款合同、借款协议、借款借据以及收到条予以证实,能够确认该借贷关系的客观存在,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李茹坤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韩忠敏、梁晓东、张国胜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和借款借据上签名、按印,并分别出具自愿担保书,进一步明确为李茹坤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关系清晰,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李茹坤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各保证人均有义务对其未归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淑珍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淑珍主张韩忠敏、梁晓东、张国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所述,本院对朱淑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茹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淑珍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截止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34000元,本息合计134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二、被告韩忠敏、梁晓东、张国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韩忠敏、梁晓东、张国胜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茹坤追偿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李茹坤、韩忠敏、梁晓东、张国胜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丽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丰 琳 来自: